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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汉族,现年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现年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男,现年32岁,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宁,系周口市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志刚;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胡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相杰、郑瑞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上午9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周口市X路由东向西右转弯上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吴某相碰,造成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某因抢救伤者驶离现场,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2008年8月17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点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所开支的医疗费x元,已由被告全部先行垫付完毕,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豫x号轿车投有强制险,此费用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豫x号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如有投保且为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其范围内按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予以赔付。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住院,且被告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档案,该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受伤并住院治疗23天;3、工资表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的误工损失费用;4、王某甲请假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某甲因该起交通事故护理原告减少收入费用;5、交通费用票据计368元,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6、鉴定费及检查费970元。

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明原告受伤而减少的工资应由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受伤而导致的工资减少,对证据4认为因护理原告请假日期应是2008年9月9日,而不是证明上所写的2008年11月20日,对证据5认为明显与住院期间所需的交通费用出入较大,交通费是指伤者住院期间的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交通票据皆为出租车票,它不能算作是一般交通方式。另外,以交通费支付的原则,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用以住院、转院、出院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从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来看全部出自一家出租车公司,且该票据全部为连号。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交通强制保险票据一份,行车证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办理了同动车强制险,车牌号为豫x;2、医疗费票据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x元。

原告吴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中的合理部(即1841.48元)五中的合理部分(即230元)六及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7日上午9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其拥有的豫x轿车在周口市X路由东向西右转弯上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原告吴某相碰,造成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20日,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吴某经诊断为:1、右内外踝及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拆;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胫腓关节分离。在2008年8月17日至2008年9月9日住院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x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某垫付。

另查明:被告李某于2008年4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其拥有的豫x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2009年3月20日经原告吴某申请要求对其在该起事故中致伤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后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吴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其拥有的豫x号车辆在行驶途中,由于驾驶不当与行人吴某相撞,致原告吴某受伤住院,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李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x元(被告已垫付);2、误工费7076.70元;3、护理费1841.48元;4、交通费2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由于其住院23天,按每天30元计算;6、营养费69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理;7、残疾赔偿金x元;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970元;综上所述:扣去被告李某已垫支医疗费x元,原告吴某请求赔偿总额应为x.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x元;2、误工费7076.70元;3、护理费1841.48元;4、交通费2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6、营养费690元;7、残疾赔偿金x元;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970元,计x.1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7258元(此项已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1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医疗费垫支款x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费2260元,诉讼保全费621元,计2881元。由被李某承担6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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