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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乙诉霍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某乙诉被告霍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霍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辈兄妹六人,我父亲为老大霍某坤、二叔霍某坤、三叔霍某坤(又名霍某)、四叔即被告霍某丙、大姑霍某英、二姑霍某英。我三叔死前没有娶妻生子,与被告共同在老宅x字第X号房产内居住,该房产为二人共同共有。并且我三叔1999年在二里店村又申请一处宅基。2005年12月9日我三叔病故,但欠下巨额医疗费用,我父辈召集全体叔姑及家人商讨此事,在协商过程中,父辈们均表示,谁出钱支付医疗费及后事处置费用就将自己继承的财产全部转让给谁,被告首先被征求意见,但其表示不管理此事,并同意上述方案。因我家与我三叔关系较好,我表示愿意管领此事,并于当日我与被告达成房产财产等互换转让协议,签订了继承遗产字据,约定被告应自2008年12月9日从老宅房屋内搬出,且该协议我已经履行,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2005年12月9日的房产转让互换协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我不同意履行该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霍某坤(又名霍某)系原告霍某乙的三叔,系被告霍某丙的三哥。霍某坤生前没有子女,与被告共同居住在汝州市X村党庄东X号院内,被告居西一间,霍某坤居东一间,双方各自独立生活。该处房产于1989年9月1日以霍某坤之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栏内写有霍某丙之名,并于同日给霍某丙颁发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共有份额为1:1。另外,霍某坤1999年在该村党庄西以5360元购买一处空白宅基地,面积0.25亩。2005年12月9日霍某坤因病去世,被告姊妹四人霍某坤(系原告之父)、霍某坤、霍某丙及霍某英(系原告二姑)一起就霍某坤的安葬费、医疗费及财产归属问题进行协商,霍某丙首先表示不安葬霍某坤,也不要霍某坤的财产。后经所有继承人同意,王迎午、高丙振(霍某英之夫)说合,决定由原告出资将霍某坤安葬,霍某坤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并将霍某坤的一处空白宅基地及被告与霍某丙的共同房产进行了调整。空白宅基地归被告建房使用,被告与霍某坤的共同房产作为霍某坤的遗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一份继承遗产字据,字据内容为:1、霍某和霍某动(即被告霍某丙,下同)兄弟二人共有房产一处,由霍某和霍某动俩居住,西院由霍某出钱6000元买白地一块,面积0.25亩现由霍某动建房,于2005年12月9日由王应武(即王迎午)说和东院全部归霍某所有(包括房屋),西院由霍某动所有。2、继承霍某的继承人霍某乙给霍某动东院房屋及西院办证费共计5000元,东院霍某所有的东西及东院的房屋归霍某乙所有。3、由于建动房屋没有建成,自字据签定之日起止2008年12月9日三年霍某动再搬走。4、三年内东院现有房屋必须保持现状,自字据签订之日,霍某乙付霍某动2500元,余款2500元三年搬走后付清。字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2500元及有关收款收据,被告将自己持有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交给原告,原告出资将霍某坤安葬。2008年12月9日,字据约定被告搬出宅院的期限已到,被告反悔,拒绝搬出该宅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搬出x字第X号宅院。

另查明:被告共兄妹六人,弟兄有:老大霍某坤(系原告之父)、老二霍某坤、老三霍某坤(又名霍某)、老四即被告霍某丙。姊妹有:老大霍某英(已去世)、老二霍某英(其夫高丙振)。

本院认为,霍某坤父母双亡,且没有配偶子女。其死亡后遗产应由其兄弟姐妹继承,兄弟姐妹在协商继承遗产过程中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决定谁出钱支付医疗费和埋葬费霍某坤遗产由谁继承。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原、被告将霍某坤的遗产调整后签订了继承遗产字据,该字据已经实际履行,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字据约定期限腾出房屋。被告称该协议无效,不予履行,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霍某乙与被告霍某丙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继承遗产字据应为有效。被告霍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房产证号为x字第X号宅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霍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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