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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院长审批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本院对该案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1、2007年4月27日夜,被告人刘某钢伙同王鹏飞(已判刑)、袁晓亮(另案处理)在平乐镇X村北中州渠南盗窃平乐网通公司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型号x×2×0.5)110米,该三人将电缆皮剥后烧出铜丝卖给街上流动收废品的。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1080元。

2、2007年5月15日夜,被告人刘某钢伙同王鹏飞、袁晓亮、吕崇贞(已判刑)、申景浩(另案处理)在平乐镇X村金龙寺对面中州渠南盗窃平乐网通公司使用中的通信电缆二根(型号分别为x×2×0.5、x×2×0.5)55米,放在王飞虎家。该五人将型号为x×2×0.5电缆皮剥后烧出铜丝卖掉,型号为x×2×0.5的电缆被弄丢。经鉴定,被盗二段电缆价值分别为540、21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鹏飞、吕崇贞、袁晓亮供述,网通公司报案材料及张云峰陈述,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本院对同案犯王鹏飞、吕崇贞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接受处罚,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应认定有悔罪表现,其家属愿落实帮教措施,可依法对其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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