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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汝州市司法局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2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虽党,汝州市神鹰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虽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5年11月29日,二被告以张某某的名义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我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梁丰北路西侧四层独院一处租给被告。被告在此开一餐饮店,店名“楚海鱼首王”。该店以被告王某某为法人代表,当时约定租赁期为2006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x元,每季度支付一次。二被告租用此房后,只交了9个月的租金,从2006年10月至今的租金未付。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我于2008年3月5日在该店店门上张贴了通知,通知被告请交租金,但被告置至不理,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责令被告支付租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也没有向我讨要过租金。虽然“楚海鱼首王”是以我名义登记,但登记是被告张某某冒用我名进行的,且我从没有参与经营。故原告起诉我主体不合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郭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路西侧四层独院一处租赁给被告张某某使用,租赁期自2006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x元,分四次交付,每季度付一次,每季度需提前15天交纳下次租金;合同签订前应交押金3000元;租赁期内被告如有其他原因需要转让经营需与原告共同协商,由原告与第三方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后被告将租金交至2006年9月,之后便借故推拖。2008年3月5日,原告郭某在该出租房的房门上张贴通知:内容为“张某某:2005年11月29日你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承租我位于梁丰北路房产一处,现你已拖欠我一年零六个月的房租未交,并且你不辞而别,我多次与你联系也联系不上。为避免更大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限你在15日内与我联系,并请交所欠租金,若逾期不交,我将解除租赁协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你承担。郭某、二00八年三月五日。”此通知张贴后,被告张某某也未与原告联系,也未交纳下欠房租。2008年9月底原告郭某为避免损失扩大将房屋租赁他人。

另查明:本案出租房屋用于经营“楚海鱼首王”。该店工商登记显示经营者为王某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该工商登记档案中有2006年3月3日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甲方为郭某,乙方有王某某印章,但原告郭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王某某称,该登记是被告张某某冒用其名进行的登记,自己从没登记和经营该店。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张某某交付租金至2006年9月后便违犯约定,借故推拖,拒不支付租金,没有道理,故对下余租金应依约支付。但在原告郭某催促被告交付下余租金未果后,原告郭某已于2008年9月底将租赁房屋出租他人。故该租金应从2006年9月付至2008年9月,应为x元。尽管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但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下余租金,经原告郭某催告后,逾期仍不支付,且原告郭某已将该房承租他人,故该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必要和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协议应予解除。被告王某某不是2005年11月29日租赁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尽管被告王某某被工商登记为“楚海鱼首王”的经营者,且出租房屋也的确用于经营“楚海首鱼王”,但工商登记档案中依据的“原告郭某为甲方,被告王某某为乙方的租赁协议”,原告郭某、被告王某某均予以否认。故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足,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租金x元。

二、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国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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