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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任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夫妻感情。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吕某革,现随我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吕某衡,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经常不作饭,不洗衣服,甚至我工作到家还要洗衣作饭,操持家务,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由于被告娘家离我家很近,被告让其家人找茬与我生气闹事,这样的生活使我无法继续下去,我们于2008年农历二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不愉快的事,但双方夫妻关系没有破裂,能和好如初,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吕某革,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吕某衡,双方婚前感情可以,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双儿女,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共同生活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国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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