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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诉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66岁,汉族。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1996年6月X号,被告赵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700元。后经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17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借原告1700元属实,但后来我已经还了400元,现欠原告1300元,我现在没有钱,无法偿还剩余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1996年6月1日向原告牛某甲借款1700元,并给原告牛某甲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仅偿还了400元,剩余的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13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赵某某给原告牛某甲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赵某某已还4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虽然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和使用期限作出约定,但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17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甲借款13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杜红侠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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