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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勇生,广西宝洁(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申诉人张某甲与被申诉人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桂检民抗〔20l0〕X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桂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和审判员黄某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珍担任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方出庭。申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生、被申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4日,一审原告张某甲起诉至柳城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了“股份转让书”,约定将自己占有的柳城旺利砖厂的股份转让百分之五十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股份转让金x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张某甲购砖厂转让金共玖万元正”的收条。2008年1月23日,被告又以砖厂借款之名借取原告7500元。上述两项款项共x元。原告事后知道受被告欺诈时向被告索回不法收取的转让金及借款共x元未果。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财产共x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柳城县旺利砖厂原始登记的合伙人为李华东、黄某庭和邓意强三人。2005年2月邓意强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儿子邓柏阳,此时该砖厂的合伙人变为李华东、黄某庭和邓柏阳三人。2005年2月30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被告入伙该砖厂,砖厂股份总份额分为七份,被告占有一份,其他三个合伙人各占有二份。后来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将所持有的股份的一半转让给原告,原告入伙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欺诈。另外,7500元借款是砖厂借原告的,黄某庭收钱,被告写的欠条。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1月4日,李华东、黄某庭和邓意强三人出资筹建柳城县旺利砖厂,后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邓意强将其持有的该砖厂股份转让给其儿子邓柏阳。2005年2月30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刘某某入伙,旺利砖厂股份分为七份,刘某某持有一份,其他三个合伙人各持有二份。2007年5月29日,张某甲、刘某某签订“股份转让书”,约定刘某某将其持有的柳城县旺利砖厂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十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甲。在没有其他合伙人书面一致同意,亦没有签订入伙协议的情况下,张某甲依约支付给刘某某x元,同时刘某某写了一张收条给张某甲。后张某甲没有实质参与砖厂的管理及生产,张某甲遂以被刘某某欺诈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返还财产。经张某甲申请并以其父亲张志华的房子作担保,该院于2008年11月26日冻结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柳糖分理处的银行存款x.10元。另查明,柳城县旺利砖厂已于2008年9月18日转让给林晨辉。

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该院认为,刘某某入伙柳城县旺利砖厂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故其入伙有效,刘某某系该砖厂合伙人之一,张某甲诉称刘某某没有该砖厂股份,存在欺诈,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李华东、黄某庭和邓意强在筹建柳城县旺利砖厂时订立的合伙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入伙,但张某甲、刘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张某甲入伙,虽然证人李华东和邓柏阳在庭审中称当时是口头同意张某甲入伙,但由于两位证人均属该砖厂合伙人,砖厂现在亦进入清算阶段,李华东和邓柏阳与张某甲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词,该院不予采信。同时,张某甲入伙时未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院认为张某甲入伙无效,刘某某应当返还张某甲股份转让金。由于张某甲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甲主张刘某某应返还其借款7500元,该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庭审中已经告知张某甲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刘某某返还给张某甲股份转让金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2237.50元,减半收取1118.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8.75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李华东和邓柏阳的证人证言,法院应予以采信。2005年1月4日,李华东、黄某庭和邓意强三人出资筹建柳城县旺利砖厂,后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邓意强将其持有的该砖厂股份转让给其儿子邓柏阳。证人李华东及邓柏阳是该砖厂的合伙人,对同意被上诉人入伙的事实最为清楚,因此,对李华东和邓柏阳的证人证言,法院应予以采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书》是实际上的合伙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书》第三条即“合股后原甲方的投资款及以后所产生盈亏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风险共同承担。”明确规定了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股份转让书》就是实际上的合伙协议。虽然其他合伙人并未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名盖章,但被上诉人的入伙已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口头同意。被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有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即使被上诉人入伙时未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入伙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论从客观事实及法律形式上均不是柳城县旺利砖厂的合伙出资人。柳城县旺利砖厂在申请开办的工商登记及历年的工商年检登记出资合伙人均系李华东、黄某德、邓意强三人,在他们的《合伙协议书》中也明确规定:“如有合伙人需转让在砖厂的财产权,必须经合伙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优先受让权利,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2008年9月8日李华东、黄某德、邓意强三合伙出资人,将该砖厂转让给他人,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从始至终在旺利砖厂无任何股份可言。二、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所谓旺利砖厂50%的股份,既未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也未经旺利砖厂合伙出资人李华东、黄某德、邓意强的同意,其转让行为依法无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一非旺利砖厂出资合伙人,二所转让所谓的旺利砖厂股份未经旺利砖厂所有出资人同意。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x元股份转让金依法不当。一审判决其依法返还于法有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张某甲是否为柳城县旺利砖厂的合伙人。二审对争议事实的认定:证人黄某德是柳城县旺利砖厂的合伙人,其证实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入伙已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口头同意,该证词与其他合伙人李华东、邓柏阳、刘某某的陈述一致,予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对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予以认定。张某甲、刘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但其余合伙人李华东、邓柏阳、黄某德分别证实张某甲入伙是经其他合伙人口头同意的,符合李华东、黄某德和邓意强在筹建柳城县旺利砖厂时订立的合伙协议中关于新合伙人入伙时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约定,因此认定张某甲入伙有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认定李华东和邓柏阳与张某甲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词不予采信错误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后柳城县旺利砖厂的其余合伙人均对转让行为表示同意,故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入伙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张某甲在入伙之后,其因入伙而交纳的财产份额x元已成为合伙财产,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某甲要求上诉人刘某某退回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张某甲入伙无效,判决刘某某返还给张某甲股份转让金人民币x元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09)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7.50元,减半收取1118.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8.75元(张某甲已预交),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元(上诉人刘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后柳城旺利砖厂的其余合伙人均对转让行为表示同意,故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入伙合法有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之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旺利砖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合伙人是李华东、黄某德、邓意强三人。但在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中李华东、邓柏阳、黄某德证实,砖厂的合伙人有八、九人。而且柳城县人民法院(2009)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张辉在2007年5月14日入伙旺利砖厂,是合伙人之一。法院二审判决在没有查实该砖厂有多少合伙人之前,仅以黄某德、李华东、邓柏阳、刘某某四人口头同意张某甲入伙,就认定为经过其他合伙一致口头同意张某甲入伙,缺乏证据证明。且张某甲入伙时未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张某甲的入伙应当无效。

二、2007年5月18日张辉、乔志武与旺利砖厂合伙人之一的邓柏阳签订协议,邓柏阳将其在砖厂股份的50%以18万元转让给张辉、乔志武,该转让行为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柳城县人民法院(2009)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张辉、乔志武是旺利砖厂的合伙人,张某甲、刘某某转让合伙股份,未取得张辉、乔志武的同意,转让无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转让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出抗诉。

在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某甲称,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

被申诉人刘某某辩称,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申诉人张某甲入伙合法有效,已经得到了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性强制规定。在原一二审得到合伙人黄某德、邓柏阳、李华东的认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另两个合伙人张辉、乔志武的介绍下签订的,张辉、乔志武是知道张某甲受让刘某某股份。因此,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申诉人张某甲在再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

1、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张辉是旺利砖厂合伙人之一;

2、邓柏阳与张辉、乔志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柳城县旺利页岩砖厂合伙人之一的邓柏阳把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张辉、乔志武,时间是在刘某某转让股权给张某甲之前;

3、证人张辉出庭证实,刘某某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张某甲的情况当时其并不知情,现也不同意转让;

4、证人乔志武出庭证实,刘某某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张某甲的情况,其并不知情。

被申诉人刘某某在再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申诉人刘某某对申诉人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辉与乔志武是旺利砖厂合伙人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张辉与乔志武的入伙形式与张某甲的入伙形式一致;对证据3、4不同意两证人证言,认为张某甲是在两位证人介绍下购买被申诉人的部分股权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证人张辉有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其砖厂合伙人身份,对其证言被申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证人乔志武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伙人身份,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可参考。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补充查明,本案砖厂在工商登记名称为“柳城县旺利页岩砖厂”。李华东、黄某德和邓意强在筹建柳城县旺利页岩砖厂时订立的《合伙协议书中》中约定“如有合伙人需转让在砖厂的财产权,必须经合伙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优先受让权利,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另,2007年5月14日,邓柏阳与张辉、乔志武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邓柏阳将自己拥有柳城县旺利页岩砖厂的50%的股份以18万元转让给张辉、乔志武。柳城县人民法院(2009)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张辉为柳城县旺利页岩砖厂的合伙人之一。2008年9月18日,李华东、黄某庭和邓意强与林晨辉签订《砖厂转让合同》将柳城县旺利页岩砖厂转让给林晨辉,现砖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在一、二审庭审中砖厂合伙人李华东、邓柏阳、黄某德分别出庭证实刘某某转让其部分股份给张某甲是经其口头同意;张辉再审出庭证实刘某某转让其部分股份给张某甲的事宜其当时不知情,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其转让。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张某甲股权转让款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柳城县旺利页岩砖厂原系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刘某某,在转让其部分股份时应当按照该厂合伙协议中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得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根据现有的证据可确认刘某某转让股份时该砖厂的合伙人有李华东、邓柏阳、黄某德、刘某某、张辉。本案的证据材料仅能证实刘某某转让其部分股份给张某甲时经合伙人李华东、邓柏阳、黄某德口头同意,但刘某某并未能提供合伙人张辉同意其转让股份的证据,且合伙人张辉再审出庭证实对该股权转让事宜当时并不知情,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其转让。因此,张某甲与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违反了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故刘某某与张某甲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刘某某应当返还张某甲股份转让金x元,一审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由于申诉人张某甲再审提供了新证据,故申诉人张某甲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柳城县人民法院(2009)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元(刘某某已预交),由被申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红

审判员黄某湘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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