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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等三人故意伤害、韦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

诉讼代理人韦某丙。

被告人黎某。

辩护人赵某某,君行(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党某,君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侯某某。

被告人吴某乙。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侯某某、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梁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代理人韦某丙,被告人黎某、侯某某、吴某乙,黎某的辩护人赵某某、党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侯某某、吴某乙在柳州市柳南区X路X村委附近行走时,黎某因被害人韦某宽撞上其,而与韦某宽发生争执。尔后,黎某持卡齿刀,侯某某持啄木鸟刀朝韦某宽的胸腹等部位连刺数刀,吴某乙捡起砖头砸被害人的头部,韦某宽遇刺倒地不治身亡。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的物证、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侯某某、吴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侯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请求判决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丧葬费x元(2138×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2985元×15年)、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经庭审中释明,诉讼代理人不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

被告人黎某、侯某某、吴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侯某某、吴某乙在庭审中提出是被害人先动手的辩解。吴某乙在庭审中向被害人亲属表示道歉。

辩护人对指控黎某所犯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与黎某发生争执后先动手打黎某,且有语言挑衅,有摸刀的动作,导致黎某先发制人,因而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黎某造成的;3、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侯某某、吴某乙到柳州市柳南区X路X村朋友家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三被告人离开其朋友家步行经过基隆村村委附近时,因被害人韦某宽与黎某发生碰撞,二人产生争执。黎某持卡齿刀,侯某某持啄木鸟刀朝韦某宽的胸腹等部位连刺数刀,吴某乙捡起砖头砸韦某宽的头部,尔后,三被告人跑离现场并乘坐出租车离去。被害人韦某宽因被单刃锐器刺伤左前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2009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南区新翔小区X栋X单元X-X号抓获三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与丈夫(1992年逝世)婚生有韦某宽在内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12月4日21时57分,李宗方报案称:在柳州市柳南区X路X村X路边,有一名男子被三名男子殴打,现躺在地上,身上有血迹。民警即出警到现场,发现该男子已死亡。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2、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该中心于2009年12月4日21时59分接到110电话,派出的出诊人员于22时10分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死亡。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州市柳南区X路X村X路边。基隆村委北面为一间工厂,工厂的北面是鹰州路。基隆村委门口的育才路西侧是一片菜地。菜地往北,育才路的西侧是基隆村出租房X号。在菜地东侧的育才路边,一男尸头朝北、脚朝南仰躺于路面上。在男尸6米范围内路面有5处点状血迹。在男尸东侧的路面上有两块碎砖块。男尸北面的路面上有2处点状血迹。在基隆村出租房X号外南墙边有一堆砖头。其中在靠近路边的砖头旁有一台手机(直板、后盖白色,有MOBA字样),在碎砖头上有2处血迹和一串钥匙,在基隆村出租房X号外北墙边的地面上有1枚烟头(甲天下牌),在该房北侧的排水沟内发现2枚烟头(红河牌)。

桂x出租车为一辆东风风行景逸牌汽车,车身为红色。该车为柳州润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在该车副驾驶座门内侧拉手和扶手处各发现血痕一处,在车后排座位地上发现血痕一处。以上血痕已提取。

4、《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照片证实,死者韦某宽头顶部检见多处散在大小不一挫伤,枕顶部见一2.5×2.5cm挫擦伤,右侧颞部检见一呈类圆形大小为3.5×2.9cm挫伤,其中可见三条长分别为0.9×0.2cm、1.6×0.2cm、2.1×0.2cm挫裂创。左前胸见一3.8×1.4cm创口,深达胸腔,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内锐外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左胸部第4、5肋间腋中线处见一1.8×0.9cm创口,左胸部第6、7肋间腋中线处见一1.9×

0.8cm创口,均深达胸腔,左胸部第5肋腋外线处见一3.6×1.6cm创口,深达肌层。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锐一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右胸部外侧见一0.5×0.3cm创口,深达皮下,左骼前上棘下方见一2.4×0.8cm创口;左侧腹股沟内侧处见一1.6×0.7cm创口,均深达肌层。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内锐外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左前臂上段背侧见二处长分别为0.9×0.2cm、4.1×1.1cm创口,深达皮下。左臂见二处擦伤。双手无抵抗伤,四肢无骨折。

根据检验所见,死者左前胸部创口,从左第6、7肋间进入胸腔致心脏破裂,左侧胸腔积血约x,分析死者系因心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该损伤系致命伤。左胸部腋中线处损伤较轻,其损伤致左肺上下叶某裂出血,对死者死亡有促进作用。分析死者左胸部损伤系单刃锐器所形成,死者头部损伤为有一定平面的钝器所形成。结论:死者韦某宽系因被锐器刺伤左前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该鉴定结论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月28日通知了三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亲属韦某丙)。

5、证人证言

(1)证人李宗方(基隆村旁的城盛机械公司保安)证实,2009年12月4日21时55分,其在巡逻中看见有3个男孩往河西小区方向跑,又听到砖头砸地的声音,朝声音方向看过去,见有个男的站在路边摇摇晃晃往基隆村方向走了两步就倒下。其走过去用手电筒照,看见地上有血,那男的胸口侧面有一片血迹。其即报警。

(2)证人罗某某(住柳州市X路X号)证实,2009年12月4日晚上9点多,其回到自家院子后,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出门看见5、6米远电线杆下,一个高男子抱住一个矮男子,不让矮男子和一个中年男子吵。中年男子讲“我也是柳州人!”矮男子挣脱高男子,拦住中年男子不给走,中年男子大声讲“你碰对我!”矮男子讲“你碰对我!”可能是刚才他们走路碰在一起而吵架。中年男子看样子喝酒蒙了,他讲:“去我家喝酒啊。”矮男子讲“你家在哪和哪个喝”中年男子讲“在完美,和阿哥喝,和我喝。”接着矮男子直直打一拳那中年男子身上。中年男子讲“我也有。”矮男子又踢了一脚过去。旁边的高男子在路边石头堆捡了一块石头砸中年男子。中年男子躲开没砸中。矮男子推中年男子到电线杆边的墙角打,高男子也过去打。一直站在中年男子身后路边的也到墙角那里打中年男子。约过了分把钟,听见有人喊“跑了!”打人的三个男子就往基隆村委方向跑,一个女的跟着他们一起跑。中年男子从墙角出来,拿两块方型石块朝他们砸过去,砸不中,回头走了两步就扑在地上不动了。

证人罗某某于2010年5月9日对侦查员三次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能认出照片上的黎某、吴某乙、侯某某是在现场打人的人。

(3)证人何某某(女,14岁,被告人的朋友)证实,2009年12月4日那晚从“苦瓜”的朋友家出来,路过一个三岔路口后,“苦瓜”接电话就走在后面4、5米远。其听到吵起来的声音转头看,听到“苦瓜”讲“大哥,你撞到我了。”那个男的就说“撞到你又怎么样。”两人就吵起来,还互相推来推去的。“老肥”就上去劝架,叫那男的算了。“阿阳”也上去拉“苦瓜”。他们吵着吵着,那个男的在身上摸来摸去,好象要找刀的样子。“苦瓜”就从身上拿出一把长约15公分的小刀,那男的就讲:“你有刀我就没有么。”就又在身上找,但没找出刀来。然后看见“苦瓜”捅那男的一刀,那男的跌在砖头那,还想起来反抗打“苦瓜”,“苦瓜”就和“阿阳”一起上去打那男的,“阿阳”也拿出一把长约20公分的小刀,对那男的拳打脚踢。接着“老肥”也冲上去拿一块砖头砸那男的头,那男的就摔倒了,然后又被他们三人推倒又打,“苦瓜”又捅了那男的一刀。不知道谁喊了一声警察来了,大家就跑。那男的站起来,身上有好多血,他拿路边的砖头砸向“苦瓜”,“苦瓜”、“老肥”又回头去找那男的,“阿阳”先去大路边拦出租车。过了约一分钟,“苦瓜”、“老肥”二人过来,其三人就往大路跑,上了“阿阳”拦得的出租车。先到一个宿舍区找了个人,然后又打车到新翔小区,在一个“苦瓜”叫哥的男子家住了一夜。第二天公安就来了。

证人何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对侦查员3次提供的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照片上的吴某乙、侯某某、黎某分别是“老肥”、“阿阳”“苦瓜”。

(4)证人常某(润达出租车司机)证实,昨天(2009年12月4日)晚上22时许,他的出租车停在河西小区侧门的对面马路边等客,突然有一个青年男子从一职校方向走来,坐上他出租车的副驾驶座位,并要求车子调头去后面接几个人。这个青年男子的手上虎口处有伤,伤口用树叶某烟丝敷着。车子开出30多米遇到了青年男子的朋友(两男一女),这3人上车坐在后排。行驶在壶西桥或高架桥时,坐他后面的男青年打电话说“我出事了!我现在过去找你。”

2010年5月9日,证人常某经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照片上的侯某某是当晚乘坐其车上副驾驶位的人。

(5)证人吴某乾(乳名吴某,住柳州市柳南区X村X号出租房)证实,2009年12月4日晚,老乡“苦瓜”和“阿杨”、“肥仔”及一个女的买了菜到他暂住房一起吃饭喝酒。大家喝到21时这样,“苦瓜”等4人坐了一下就走了。当晚22时多,“苦瓜”打来两次电话,说他们喝酒出去后在基隆村拐角处用刀捅了一个男的,叫他去看看那个男的怎么样了。

证人吴某乾于2009年12月12日分别对12张男性和女性照片混杂辨认,认出照片中的黎某、侯某某、吴某乙及何某某就是“苦瓜”、“阿杨”、“肥仔”及一起喝酒的女孩。

(6)证人周某某(暂住柳州市柳北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证实,2009年12月4日晚22时多,他老乡黎某打来电话,说喝醉了出事了。没多久,他和“肥仔”及一个瘦高点姓侯某男子和一个约15岁的小女孩到了他住的地方。他们呆了约10分钟就走了。

(7)证人覃某戊(暂住柳州市柳南区新翔小区X区X栋X单元X-X号)证实,2009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老乡“苦瓜”带两男一女来他家,后“苦瓜”和女的走了,老乡“肥仔”和一个瘦高点的男的在他家睡觉。大概下午3点,“苦瓜”带那个女的过来,在他家吃晚饭。晚上约12时,“苦瓜”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走了。

2009年12月16日,证人覃某戊分别对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认出照片中的黎某是“苦瓜”、吴某乙是“肥仔”,认出侯某某是到他租住处住宿的人之一,何某某就是到他租住处的女孩。

(8)证人吴某己(暂住柳州市城中区X村秦家屯出租房)证实,2009年12月5日凌晨约3点,她表哥黎某带一个女孩来她出租房住了一个晚上。

(9)证人叶某证实,其是柳州市柳南区X村X号的房主,韦某丙于2005年6月至2010年1月租住其家的一间房。

(10)证人韦某丙证实,他老婆的弟韦某宽从老家宜州来柳州打工,跟他一起住在基隆村X号出租房。2009年12月4日20时40分左右,韦某宽给他打电话,说正在覃某严家(基隆村的出租房)喝酒,已经喝蒙了,可能不回家睡觉了。

证人韦某丙于2009年12月5日2时对8张男性尸体正面照片进行辨认,确认X号照片的男尸(本案现场男尸)是他爱人的弟弟韦某宽。

证人韦某丙于2010年5月10日经对6串钥匙、6部手机进行混杂辨认,指出X号照片那串钥匙(现场提取)是韦某宽生前所使用的钥匙;指出X号照片的手机(现场提取)是韦某宽生前所使用的手机。

(10)证人覃某丁证实,2009年12月4日晚,他和韦某宽等几个老乡到他侄子韦某庆在基隆村铁道口双冲桥方向菜地旁的出租房喝酒。大家都喝了蛮多酒,大家约9点离开时都已经喝蒙了。

6、《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0年5月10日,公安侦查人员在韦某宽的姐夫韦某丙、基隆村X号房主叶某的见证下,用从现场提取的一串钥匙对韦某宽生前租住的基隆村X号大门门锁作开启实验,其中一把钥匙能顺利将门锁打开。

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发现黎某、侯某某、吴某乙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09年12月6日0时10分将犯罪嫌疑人黎某、侯某某、吴某乙拘传归案。

8、《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09年12月6日对黎某、侯某某、吴某乙进行人身检查,发现侯某某右手掌心有擦伤,吴某乙右手拇指有一刀伤。并从三人的左手中指提取了血痕作为DNA检测样本。

9、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现场提取到韦某宽的身份证、手机、钥匙一串(已发还其亲属)。(2)现场提取的半截带血迹砖头2块,是作案凶器之一;(3)在柳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室客厅沙发上提取的的男式土黄某七匹狼牌休闲服,是吴某乙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从黎某身上提取的上衣、外裤、鞋子是黎某作案时所穿的衣物。

10、《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基隆村X号出租房南面路边提取的9份血迹、桂x出租车后排座位地上血迹、手机上血迹检出的基因型与死者韦某宽血痕基因型一致;桂x出租车副驾门内侧拉手、扶手处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侯某某血痕基因型一致;现场提取的X号烟头检出的基因型与黎某血痕基因型一致;黎某上衣右衣袖处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死者韦某宽血痕基因型一致;吴某乙左鞋上斑迹为人血痕,该血痕未获得STR分型。

(以上鉴定结论已分别通知三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亲属)

11、被告人供述

(1)黎某供述:2009年12月4日晚,我和吴某乙、侯某某、阿妮在柳州市河西小区附近朋友吴某的家吃饭喝酒,约21时30分离开。我走到一个丁字形路口正在打电话时,迎面过来一个喝了很多酒20几岁的男子撞对了我。我就讲“哥子,你撞对我了,”他就和我吵起来。吴某乙过来拉我,叫我不要和那人吵。那个男子还在骂我。我不服气,就挣开吴某乙的手,过去推那个男的,讲“你牛B,我搞你了哦。”那个男子讲“我也有刀”之类的话,而且还伸手到后面裤子摸,象拿刀的样子。当时我想,他先捅我,不如我先捅他。于是我从右边裤子扯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头单刃跳刀,直接朝他左侧肚子捅了两刀,之后用力推他。他没被推倒,而是蹲在地上。我们几个人转身走了。但这个男子站起来又在骂,我们听见后就转身面向他。我冲上去用跳刀在这人左侧肚子捅了几刀,侯某某拿尖头单刃的啄木鸟刀冲上去朝这个人肚子上捅了两刀,吴某乙就捡起路边的砖头朝这个男子的头上砸了两下。然后我就喊跑了,我们四人跑向铁道口,在路边上了一辆红色出租车到毛巾厂宿舍,到我一个姓周某叔的家里,坐了一下又打车到新翔小区,吴某乙、侯某某在覃某戊家过夜,我和阿妮走路到三桥到表妹吴某曲家过夜。第二天上午,我把捅人的刀丢在我表妹暂住的楼下垃圾桶了。

(2)侯某某供述:2009年12月4日差不多22时,我和黎某、“肥仔”、阿妮喝酒后离开黎某朋友的家,走到一个T型路口往左走十多米,当时黎某走在后面5、6米,一边走路一边玩手机,对面走过来一个男的碰对黎某。黎某和那个人讲:“阿哥,你碰对我了啵。”那男的讲:“碰对你又怎样”就和黎某吵起来。看样子那男的喝酒蒙了,一直在骂。“肥仔”拉黎某叫他不要惹事,但那男的还是在骂丑话。黎某忍不得就动手打他一拳。那男的讲:“我也有刀。”黎某又踢了他一脚,那男的被踢后往墙角退。见那男的伸手摸屁股口袋,象是要掏刀的样子,黎某就先掏刀出来朝那男的身上捅了两刀,把那男的推跌地。“肥仔”从地上捡石块打那男的头部。那男的站起来拿火砖和黎某、“肥仔”对打,我从裤子口袋掏出一把仿啄木鸟小刀朝那男的肚子右侧捅了两刀,然后又从地上捡火砖砸那男的,打中他右肩膀。那男的也捡砖头乱砸我们,用手乱舞。打有1、2分钟,黎某叫我跑快点,去打一部出租车来。我就先跑到河西菜市门口要了一辆出租车,坐在副驾驶位上,然后往我跑出的地方开了20、30米,停车给跑出来的黎某他们上车,然后叫出租车开到柳北毛巾厂宿舍。黎某在车上好象打了个电话。在毛巾厂宿舍,黎某好象上卫生间洗了手。我们呆了一下,怕不安全四人又打出租车到新翔小区黎某的表哥家,当晚我和“肥仔”在那里住,黎某和阿妮不知道去哪里住。我拿砖头打时,右手掌心的皮划伤了,流了点血,我拿点树叶某碎了敷在上面。“肥仔”的手指是在喝酒时就被割破的。我打人的砖头丢在打人的地方,在坐出租车过红光桥时,我把刀从车上甩下河了。

(3)吴某乙供述:2009年12月4日晚,我和黎某、侯某某、“小妮”到老乡吴某家吃饭喝酒。约21时30分,我们四人从吴某家出来,黎某走在后面,而且一边玩手机。走过丁字路口离铁道口约有300米一个墙角边,黎某就和一个男的撞在一起。黎某说了一句:“你撞对我了。”那男的回了一句:“撞对你又怎么的”然后他二人对骂起来。我过去拉黎某跟他说别惹事了,但他不听我的,并挣开我的手,上去和那个男的打起来。听到那男的说:“我也有刀!”还用手往腰部摸,象要拿刀的动作。黎某就拿出他的黑色卡齿刀朝那个男的肚子捅了几刀,然后我们就跑。那个男的被捅后就在地上拿一块砖头朝黎某砸去,但没有砸对,又用脚踢黎某。我们就转身回去打那男的,黎某又拿刀继续捅那男的几刀,我在地上拿一块砖头朝那个男的头顶砸了两下,那男的就趴在地上。听到黎某喊了一句“跑了!”我就往河西小区方向跑,跑的时候看见那个男的又站起来用手、脚和黎某打。后来我们在过了铁路口转弯约20-30米打了一辆出租车去毛巾厂周某的宿舍,我穿上原来给侯某某穿的那件黑色衣服,把我穿的黄某衣服放在了宿舍。侯某某和黎某在那里洗手上的血。呆了几分钟,黎某讲这里不安全,然后我们又一起坐车到了康华那边一个小区,我和侯某某到我们认的一个哥那里睡觉,黎某和“小妮”不知道去哪里了,第二天下午他们才过来。晚上约12点我们一起被公安抓了。当时侯某某也跟我上去打了,他怎么打我没看清。我的伤口是喝酒时被割伤的。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黎某、侯某某、吴某乙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均认出照片中参与作案的各被告人,并且辨认的作案地点与现场勘查的地点相同。黎某、侯某某分别指认了丢弃刀具的地点,吴某乙指认了放置作案所穿衣服的地点。黎某、侯某某分别对6把刀具进行辨认,黎某指出其作案所用的刀具类似于X号刀具(卡齿刀,黑把,单刃,刀背有齿,展开长约20cm)。侯某某指出其作案所用的刀具类似于X号刀具(仿啄木鸟刀,黄某,单刃,细长,展开长约30cm)。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黎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并处罚金,于200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侯某某、吴某乙的身份情况。

15、《身份证》、《常某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证明》,证实被害人韦某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身份情况,及韦某甲与丈夫(1992年已逝世)生育有韦某宽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有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关于本案的起因问题,虽然被害人已死亡,但现有的证据即证人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印证了黎某、侯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可认定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与黎某在路上发生碰撞引起争执。本案作案的刀具虽未能收集在案,但三被告人关于作案的过程及各自所持的凶器的供述,明确、一致,与《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的被害人身上的创口形成相符,《DAN检验鉴定》也鉴定出黎某的上衣有被害人的血痕,吴某乙的左鞋上有人血痕,三被告人逃跑所乘的出租车上后排有被害人的血迹、车门内侧拉手、扶手处有侯某某的血痕,并有现场提取的半截带血迹砖头物证予以佐证,可证实黎某、侯某某持小刀、吴某乙使用砖块共同作案。证人李宗方、罗某某不同程度证实了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的事实,而且罗某某经辨认能认出逃离现场的就是本案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对作案后逃跑的行踪的供述亦一致,并有证人常某、周某某、覃某戊、吴某己的证言证实。关于被害人的身份,有现场提取的身份证、钥匙等物证及被害人亲属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查实验笔录》所证实。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三被告人持单刃锐器和砖块致被害人韦某宽受伤死亡的事实。至于谁先动手的问题,根据黎某、侯某某、吴某乙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均是黎某因不服气而先动手,与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应予采信。侯某某、吴某乙在庭审中改称是被害人先动手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侯某某、吴某乙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共同持械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黎某、侯某某、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黎某和侯某某持刀刺戳韦某宽数刀,不能区分谁的行为造成韦某宽的致命伤,应由黎某和侯某某共同承担致人死亡的后果。黎某和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可,但无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不够客观,不完全采纳。证据表明,被告人黎某和韦某宽酒后在路上相撞后,双方都出言不逊,黎某在争执中先动手打对方,而无充分证据证实韦某宽先动手打黎某或掏出刀具,故韦某宽不存在过错,辩护人认为韦某宽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也不予采纳。

黎某、侯某某、吴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诉请所适用的是广西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于本案庭审终结时已实施的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此,依法应适用新的标准确认赔偿款额。对于韦某甲的诉请,本院支持其获赔偿丧葬费x元,并酌情支持其获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韦某甲因还有其他赡养人,其只能依法要求赔偿被害人韦某宽应负担的部分,其在计算中没有扣除其他三个子女应负担的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持其应获赔偿扶养费为x.25元(3231元/年×15年÷4人)。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应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25元。

本院根据黎某、侯某某、吴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四、被告人黎某、侯某某、吴某乙共同赔偿韦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国雄

审判员李玲

代理审判员岳敏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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