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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诉陈某某、汝州市公路管理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系河南省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州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汝州市X路管理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汝州市X路管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夜11时许,二原告之子李某伟驾驶两轮摩托带着其弟李某亮自东向西行驶在候饭线至陈某村路段时,突然撞在被告陈某某在其公路堆放的沙堆上,致李某伟当场死亡,李某亮受伤,车辆受损。事发时李某伟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在右侧,未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汝州市X路管理局未尽到管理责任和被告陈某某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沙堆所致。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二原告之子李某伟的死亡是因为一辆大货车将其挂翻造成的,与我当天晚七点堆放的沙堆没有关系。死者李某伟当晚是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高速驾驶,正是由此导致李某伟出事死亡。基于上述两点,可以说明本次交通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汝州市X路局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一辆机动车与死者李某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的,且与李某伟无证驾驶、高速驾驶有关。即使事故的发生与砂堆有一定的关系,也不应当主张向公路局赔偿。公路清障依法不属于公路局的职责范围,而属公安交警部门的职责。砂堆是当晚7点堆放的,而当晚11时即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且这中间的三、四个小时不在“八小时”正常工作的时间段内。据此公路局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公路局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23时10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之子李某伟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也未带必要的安全护具携带乘坐人李某亮高速行驶至候饭线汝州市X镇X路段时与迎面开来的一辆大货车会车时撞在道路北侧被告陈某某堆放的沙灰堆上,致李某伟当场死亡,乘坐人李某亮受伤,摩托车受损。2009年8月3日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该事故案卷有关材料证实:被告陈某某堆放的三堆沙灰占用了事发现场本来正常通行的路面,被告李某伟的死亡系撞在该沙堆上翻车所致,而非其它原因。

另查明:死者李某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X乡X村,未婚,系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之长子(李某伟有弟兄三人)。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年工资为x元,农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851.60元。事发的道路系省道候饭线,属已经使用通行的道路。被告陈某某在当晚七时堆放上述沙灰堆后,未设置必要的醒目的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之长子李某伟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事实。死者李某伟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没有佩带必要的安全护具,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及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正常通行的交通干道上堆放沙灰堆,影响通行,也未设置有效醒目的警示标志,存在过错,是导致李某伟发生事故及丧生的因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汝州市X路管理局是汝州市X路行政主管部门,且被告陈某某于当晚七点堆放沙灰堆,此后四个小时即发生该交通事故,公路局虽有对公路进行管理的行政责任,但在本案中公路局没有合理的时间对被告陈某某堆放沙灰的过错行为进行处置,公路局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汝州市X路局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法应当按照丧葬费x元(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1/2即半年)和死亡赔偿金x元(即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20年)合计计算为x元,由原告承担x.4元(即x×70%主要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x.6元(即x×30%次要责任)为宜,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慰抚金x元因导致李某伟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死者李某伟,故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该事故系与大货车相挂的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56元,下余由二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自逾期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金根周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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