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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拴、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秀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拴、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秀珍、被告李某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拴系被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4月4日,被告李某拴驾驶所有人为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豫x小型汽车行驶在大学路X路北200米时,将站在路边等出租车的原告撞伤,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拴负事故全责,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x.9元。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需要一人护理。另外,根据出院遗嘱:原告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拴共支付医疗费211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x.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后,二被告支付一定的伤残赔偿金。

被告李某拴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正常程序处理,被告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材料;被告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原告横闯马路,原告在此事故也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住院后被告尽了陪护义务,最后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起诉中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遭到原告的殴打。

被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x小型汽车车辆信息;3、李某拴驾驶证查询结果;4、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票据;5、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6、王某某用工合同、工资表及月薪证明;7、陪护人员证明;8、交通费票据;9、李某拴已支付医疗费2113.5元收到条。

被告李某拴、被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对证据2、3、4、5、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拴已支付原告2113.5元;对证据6、7有异议,工资表系复印件,应有完税证明,护理时间不确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3、4、5、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误工费无完税证明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本院按2008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证据7护理费有医院证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每月600元低于2008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拴系被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4月14日20时00分,被告李某拴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豫x小型汽车行驶在大学路X路北200米时,将原告撞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7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x.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需休息骨折愈合前需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拴共支付原告医疗费2113.5元。双方因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x.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后,二被告支付一定的伤残赔偿金。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368元,先后共花费x.9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后,现尚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某拴于2009年4月14日20时00分,驾驶属被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李某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属被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对此后果李某拴、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共同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x.9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x元÷365天×100天)6798.90元,护理费(600元÷30天×100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5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对原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后,二被告支付一定的伤残赔偿金,因现尚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此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李某拴已垫付的2113.5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9元、误工费6798.9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10元,以上共计x.3元(已扣除被告李某拴垫付的2113.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拴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590元由被告李某拴负担1179元,剩余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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