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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鸿业公司)为半截河乡李某社区施工建设住宅楼。后因李某社区欠被告许昌鸿业公司工程款,双方协商将为李某社区所建的X号楼东单元一楼至六楼以抵工程款的形式交给许昌鸿业公司出售还债,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向被告购买了该X号楼东单元六楼东户房屋一套,并交纳了购房款7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购房款7万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5年12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鸿业公司辩称:1、被告许昌鸿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许昌鸿业公司属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昌鸿业公司的起诉。2、即使被告许昌鸿业公司主体适格,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之间的购房协议属越权代理行为,事后该行为未经被告追认,应由李某乙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2日,被告许昌鸿业公司与魏都区X乡李某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许昌市魏都区X乡李某社区居委会将其位于许昌市东城区的X号、X号、X号住宅楼的土建、给排水、电照、采暖等项目承包给被告许昌鸿业公司承建。2004年3月30日被告许昌鸿业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李某乙承建。2005年12月16日,原告谢某某(乙方)与被告李某乙(甲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注明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施工期的住宅楼一套,楼层及地点为东城区李某社区X号楼东单元六层东户,面积为146平方米,地下室为20平方米(以上以建成后实际为准)。每平方米为575元,地下室每平方米为550元,预计共计x元整。首付五万元,2005年12月31日前付贰万元,2006年7月30日交钥匙入住前付清所余贰万肆千玖佰伍拾元整。交房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原告谢某某及被告李某乙在该协议中签字,在该协议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05年12月30日交给被告李某乙7万元,由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在该收据中加盖了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社区项目部的公章。后协议约定的房屋并未交付原告谢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双方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作为被告许昌鸿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无权将其承建的李某社区住宅对外出售,被告许昌鸿业公司事后对李某乙的行为也未予以许可,因此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李某乙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收取原告7万元现金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许昌鸿业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许昌鸿业公司授权被告李某乙对外售房,或同意被告李某乙收取原告7万元现金的事实,且被告许昌鸿业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的7万元购房款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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