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底相识,同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被子四条、床上七件套一套归我所有。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2009年3月16日柳庄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分居时间和感情已破裂。
3、证人许某(1)、许某(2)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和感情破裂。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08年6月回其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四条、床上七件套一套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又系再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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