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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9月13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在本社贷款x元,月利率12.81‰,贷款到期日为1996年12月13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9月13日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12.81‰,到期日为1996年12月13日。到期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还至1999年12月30日。本金及后期利息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原告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款x元本金及利息(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方平

代审判员董晓明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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