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年6月19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及双方的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9月2日被告杨某某因有事向我借款4500元,并写有欠条,现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久托不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9月2日借她4500元不属实。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我写的,但我没有借原告现金。我与原告之间是恋爱关系。2007年9月2日,原告就在我家,晚上我喝酒回家,原告说让我给她4500元,否则就不过了,我手里没钱,原告让我给她打欠条,我就给原告打了欠条。我只向原告借过500元,故我同意归还原告500元,其余我不欠她。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只承认借原告500元,欠条是自己写的,其余借款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被告对欠条本身没有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曾经有段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9月2日杨某某向郭某某借现金4500元,并给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我向郭某某借人民币现金肆仟伍佰元整,特此写下欠条”,落款为杨某某,2007年9月2日,后双方中止了恋爱关系,郭某某向杨某某讨要借款,杨某某借故不予偿还,现郭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杨某某只同意偿还500元,其余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郭某某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不予清偿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现金4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刚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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