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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丙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丙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丙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未家务琐事不断争吵生气,被告婚前有病不说,婚后先后两次住院,原告都精心照顾,被告仍无事生非,我很生气,我与被告曾商量过离婚,达成协议后,被告又反悔。2009年3月23日再次生气后,原告父母将其引走。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一万二千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订婚,彼此经过了解,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融洽。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我有了身孕,但因健康问题被迫作了人流手术,并非不能生育。2008年4月份我有病住院,原告及其家人对我护理照顾,同年5月11日我作了人流手术,原告诽谤我不能生育子女,无法共同生活不能成立。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我生气,我让原告外出打工挣钱,为此我俩发生口角,原告就提出离婚,以摆脱我的约束,我为了化解矛盾就回娘家居住,但原告却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简直是无理取闹。原告起诉要求我返还x元根本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我仅接受他x元,而此钱在结婚时已全部用完,结婚时,我娘家陪送了洪都电动车一辆、餐桌一件、皮箱两个、被褥十六条、床单三十条、被罩四套、羊毛被一条、夏凉被一条、枕巾三对、衣架一件、压箱钱1540元,去年过五月节又为他家送了500元,原告买摩托车我娘家又添了500元,由此足可证实我与原告是真心实意结合,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丙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0月经汝州市X乡人闫无西介绍相识,2007年11月订婚,2008年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王某某的陪嫁品有:床单30条、被罩4个、羊毛被1条、夏凉被1条、被子16条、床罩3个、皮箱2个、衣架1个、洗脸架1个、压箱钱1540元、洪都电动车一辆、枕巾6条。上述陪嫁品中,电动车和被罩一个已由被告王某某带走,其余物品现在原告肖某丙家中。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王某某接到原告肖某丙彩礼钱x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虽经双方父母从中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消除,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王某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11日做了人流手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多次吵架生气,原被告均未采取冷静的态度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虽然经人从中调解,原被告之间的饿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被告王某某至今仍在其娘家居住,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经本院调解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肖某丙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肖某丙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钱x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的陪嫁品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的陪嫁品:床单30条、被罩4个、羊毛被1条、夏凉被1条、被子16条、床罩3个、皮箱2个、衣架1个、压箱钱1540元、洪都电动车一辆、枕巾6条归被告王某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肖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丙、被告王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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