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均属于再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性格严重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好吃懒做,还经常无理取闹,无端生事,因一点小事对原告发脾气,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原、被告在2004年就已产生感情,这么多年一起走过来也是很不容易的,并且原告的儿子和被告的儿子相处的很好,婆媳关系处的也很好。原、被告虽然有时也吵过架、打过架,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过多年相处后,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缺乏必要的信任,为此而发生过一些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产生,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彼此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继峰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肖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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