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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男,1992年10月29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乙驾驶摩托车到巴东县X镇X村六组其亲舅父刘某华家,趁刘某华家中无人时,被告人谭某乙采用搭用“木梯”方式,从二楼潜入刘某华屋内,将刘某华卧室木箱内的一张邮政储蓄存折和床铺下的300元现金盗走,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谭某乙到巴东县X镇邮政储蓄所内将该邮政存折内的存款x元取走并将其部分挥霍。

在公安机关侦查中,被告人谭某乙之父谭某丁给被盗主刘某华退回赃款x元,刘某华书面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谭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谭某乙、刘某华的人口信息资料、巴东县公安局关于谭某乙出生年月的对照说明、薛某玖等及巴东县X镇政府关于谭某乙出生时间的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巴东县农广校关于谭某乙在校表现的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谭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夏某某、刘某庚、薛某某、胡某某、刘某辛、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4、被盗主刘某华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藐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乙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回全部赃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乙系初犯,尚在校读书,作案时系盗窃其近亲属家的财物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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