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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方文武、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刘某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文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金某某(又名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方文武、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方文武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5日,2009年4月8日二被告共借原告现金x元,其中约定x元到2009年5月8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及其中2万元的利息。

被告方文武未答辩。

被告金某某辩称:2009年5月8日到期的这份借款2万元的欠条是事实,金某的名是我签的,并捺的指印,我同意偿还。我已于2009年6月份还款4000元,借款1万元的欠条,我不知道这事,我不同意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5日方文武出具的欠条一份。2、方文武、金某出具的2009年5月8日到期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方文武、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知道这回事,不同意还。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5日被告方文武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万元,2009年4月8日被告方文武、金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2009年5月8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被告金某某主张已还款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其中2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有欠据,被告金某某对借款2万元的欠条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1万元的欠条,因该借款系被告方文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辩称1万元,不应由其偿还,因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还款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文武、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丽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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