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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灵宝市程村乡苏南联合诊所与灵宝市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9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左某甲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王某丙,三门峡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乡苏南联合诊所。

法定代表人左某丁,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政、王某戊,郑州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安检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炳夫,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左某甲、灵宝市X乡苏南联合诊所(下称苏南诊所)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电业局(下称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左某乙、委托代理人常树山、王某丙,苏南诊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政、王某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炳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日下午4时左某,左某甲在苏南诊所二楼平台手持一根长六米的铝合金长杆玩耍时,铝合金条与苏南诊所门诊楼东侧距该门诊楼X.5米远处设置的变压器引线接触,左某甲当场被高压电击伤。事故后,其被送往三门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电击伤并失血性休克:①右颞顶头皮缺损7×8cm2;②右上肢高位截肢;③左某及前臂神经肌腱伤合并左某功能障碍;④背部、臀部、右小腿及双足跟Ⅲ度烧伤。出院医嘱:①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②三个月后来院行左某矫形术,或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③两年后行皮整形术。左某甲在三门峡市人民医院住院90天(2000年9月3日至2000年12月2日),2001年3月12日至2001年3月31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①休息半年;②加强手指关节和腕关节活动;③择期左某桡侧皮肢办修复屈侧肌腱粘连松解,正中神经减压和头皮扩张器植入和取出,扩张头皮办转外扑术,需住院四个月。以上左某甲共住院110天(只主张90天),花医疗费(略).5元,交通费605元,其伤情经本院法医鉴定为二级,原审在庭审前经三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变压器底座离地面左某为2.44米,右边为2.54米,底座上有10公分槽钢,变压器产权人为苏南诊所,在苏南诊所与电业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上约定产权分界点为该变压器外程姚线苏南支06+1杆T接点,向负荷侧(略)处。事故后,左某甲代理律师申请三门峡市公证处在该分界点的第一断路器处,取下三个零壳,其上所安装的熔断丝为铝丝。2001年7月17日,左某甲在三门峡市人民医院诊断:左某烧伤后畸形,需行整形及神经移植,费用计(略)元。2001年11月16日,河南省假肢中心证明;左某甲需安装假肢,目前价格为(略)元,成年前两年左某更换一次,年维修费10%,成年后三至四年更换一次,年维修费为5%。

原审法院认为:左某甲所受到的人身损害系高压电所致,属高度危险作业赔偿。各方对左某甲被高压电击伤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造成左某甲被高压电致残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归苏南诊所,苏南诊所应依照法律规定,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电业局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左某甲的损害结果与电业局无因果关系,左某甲在此次损害中有重大过错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左某甲依据公证部门在程姚线苏南支06+1分界点的第一断路器处所取下的零壳上所安装铝丝没有起到断电作用,致其伤害加重,电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左某甲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属专业性问题,对在此安装的铝丝是由谁进行的,双方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故左某甲的此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苏南诊所以本案事故中的变压器的维护责任应在电业局,因其主张与电业局与苏南诊所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不一致,且该双方当事人对维护管理没有签订维护管理合同,苏南诊所以所交纳的维管费就是电业局的维护责任与物价部门的有关文件不符,不应认定。因此,依照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电业局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左某甲要求支付致残后终生护理费用,因其已主张了假肢费用及残疾生活补助费,因此不应再计算该部分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苏南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左某甲医疗费(略).5元,继续治疗费(略)元,交通费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护理费900元,定残之前出院后护理人员误工费18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假肢费、成年前为(略)元,维修费为(略)元;成年后为(略)元,维修费为(略)元,以上共计(略).5元的40%即:(略).4元,其余由左某甲自负。二、电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略)元,左某甲负担(略)元,苏南诊所负担8495元。

左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电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错误的将高压线路上的灵壳中的保险丝用铝丝代替,致左某甲被电击伤后不能及时断电,长期被高压线电击,高压线灵壳的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电业局具有过错。另电业局收取了苏南诊所变压器及线路的维修费,其应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因电业局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应对本案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产权人和有关责任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其有诸多过错因素的情况下,让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各项费用偏低,且有漏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苏南诊所上诉并针对左某甲的上诉答辩称:1、电业局安装的变压器不合格是左某甲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变压器的选址有误;电杆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变压器未加警示标志,且灵壳中的熔断器使用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铝丝,是导致左某甲伤害加重的唯一原因。电业局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电业局接受了苏南诊所的委托并收取了维管费后不履行其义务,电业局应承担维护管理不当的责任。3、原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电业局针对左某甲、苏南诊所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已查明致左某甲伤害的变压器及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系苏南诊所,按产权归责原则,判决让苏南诊所和左某甲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2、根据有关规定维管费是电价的一部分,电业局与苏南诊所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合同,维护管理的责任应是产权所有人,我局安装的变压器符合国家标准,按产权分界点,铝丝是按装在归属产权人所有线路的灵壳上的,与电业局无关,电业局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左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变压器周围的环境存在着潜在的危险无能力判断,其手持6米长的铝合金条在苏南诊所二楼的平台上玩耍,不慎碰到了苏南诊所门诊楼东侧距该门诊楼X.5米远处设置的变压器引线上,故排除其故意触电的情况,因左某甲年幼无知,其监护人在那样特定的场合,更应尽到监护责任,左某甲的监护人疏于对左某管教,致使左某甲被电击伤,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纠纷,属高度危险作业赔偿,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现左某甲被电击伤属实,因果关系符合危险作业的法律规定,若无免责事由,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及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实施者,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属苏南诊所,原审判决苏南诊所应依照法律规定,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正确。电业局系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实施者,且对灵壳中的熔断丝为何安装的是铝丝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也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左某甲、苏南诊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左某甲的各项费用(略).5元,由苏南诊所负担40%,即(略).4元,电业局负担10%,即(略).85元;其余由左某甲自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左某甲的医疗费(略).5元;继续治疗费(略)元;交通费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定残之前出院后护理人员误工费18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假肢费(略)元;以上共计(略).5元,由苏南诊所赔偿左某甲上述款项的40%,即:(略).4元;电业局赔偿左某甲上述款项的10%,即(略).8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左某甲负担9247.5元;苏南诊所负担7398元;电业局负担184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左某甲负担9247.5元,其已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苏南诊所负担7398元;电业局负担18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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