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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李某丙、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上诉人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李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诉人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仝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7月9日,被告李某丙以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将兴隆花园四栋别墅交李某丙施工,该合同对材料供应、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03年8月30日,被告李某丙以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宋某某(乙方)、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兴隆花园项目部(监督方)签订《水泥供销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塔州牌”32.5#水泥,大约600吨,以实际数量结算。协议第三条明确:货款由乙方先行垫付,时间约为一个半月,即以主体工程结束为准,主体所垫货款于主体结束一周内一次付清,由洛阳市第五建筑公司直接付给乙方。第四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参照联合施工协议书中第十条,应按付款年x@%支付违约金。2003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乙以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宋某某(乙方)、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兴隆花园项目部(担保方)签订《水泥供销协议书》一份,第三条约定:货款由洛阳市第五建筑公司直接付给乙方。2004年2月24日,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兴隆花园项目部、李某丙、李某乙共同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水泥款共计x元减10袋。2005年3月2日原告宋某某将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原告宋某某不能提供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的详细地址和负责人,2005年8月12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宋某某的起诉。诉讼中,被告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的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兴隆花园项目部的印章申请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另查明,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原系被告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于1999年3月9日将其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因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原系被告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1999年3月9日已经注销,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交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系合法存在的单位,故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冒用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名义签订合同、出具证明,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原告宋某某为被告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和李某丙联合施工工地送水泥x元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李某丙、李某乙应共同偿付原告宋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原告2004年2月14日以后的欠款利息。原告对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2005年3月2日就已经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被告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和李某丙的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垛、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4年2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5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乙共同承担。

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003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就买卖水泥600吨达成协议,当事人应当是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李某丙、李某乙及宋某某,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兴隆花园项目部是上诉人的职能部门,该项目部在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与宋某某买卖水泥合同上加盖职能部门印章进行担保属于无效行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担保人,企业法入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因此,该担保条款无效,判决实际使用人李某丙、李某乙承担偿付责任是正确的,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宋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入宋某某于2005年3月2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8月9日,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其起诉不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兴隆花园项目部作为上诉人的职能部门进行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付货款义务。

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7月9日,我父亲李某丙以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名义与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兴建兴隆花园四栋别墅,我在该施工处工作。2003年11月23日,我代表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签订一份《水泥供销协议书》,由宋某某向我处工地供应水泥,且特别约定水泥货款直接由洛阳市第五建筑公司支付给宋某某。而一审判决无视我代表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的职务行为和三方约定由市五建公司还款的事实,作出以我冒用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的名义而由我承担相应责任的错误结论。所以,我没有冒用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名义的事实,我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宋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李某丙、李某乙不能提交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系合法存在的单位,故原审认定李某丙、李某乙冒用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第六施工处名义签订合同、出具证明,其个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在李某丙、李某乙与宋某某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书上约定水泥款由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宋某某,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兴隆花园项目部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章,即对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款是明知并认可的,之后,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兴隆花园项目部、李某丙、李某乙又共同给宋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因此,原审判令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李某丙、李某乙共同对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在与李某丙清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宋某某于2005年3月2日就已经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李某乙、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5元,李某乙、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各负担5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某喜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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