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新密市曲梁桃园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任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43岁,系该酒店职工
被告杨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新密市曲梁桃园大酒店、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新密市曲梁桃园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日,原告给被告新密桃园大酒店送去柴油800升,每升5元,共价值4000元,新密桃园大酒店职工杨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杨某某于2008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新密市曲梁桃园大酒店辩称,2008年10月3日收到原告800升柴油不错,但已于2008年10月X号将4000元柴油款付给了原告,现已不欠原告款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已还原告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辨称,本人系新密桃园大酒店的职工,即使还款也应该由酒店还,况且酒店已将款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3日,原告给被告新密市曲梁桃园大酒店送去柴油800升,每升5元,共价值4000元,被告杨某某当时系新密市曲梁桃园大酒店仓库保管兼会计,杨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因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已将欠款支付给了原告,并提供了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条的内容为:“今加柴油800升×5元=4000元(肆仟元整),王某某,08、10、13。”
本院认为,被告新密市曲梁桃园大酒店提供的证明条不能证明王某某收到新密市曲梁桃园大酒店柴油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密市曲梁桃园大酒店支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曲梁桃园大酒店偿还原告王某某柴油款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密市曲梁桃园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马某玲
审判员朱颖军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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