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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徐屯村第六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第六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男,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徐屯村X组)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屯村X组负责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刘辉,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29曰,以杜某某为乙方,徐屯村X组为甲方签订了《经济林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本组北起杨屯村地交界处至南起与李屯村地交界处的渠堰交于乙方经营树木。甲方将现有2200棵树苗交予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从1991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受益分配方法为甲方(徐屯村X组)得六成,乙方(杜某某)得四成,按砍伐时市场价格为准。本协议到期时,如果乙方(杜某某)交不够1320棵成品树,由乙方赔偿甲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徐屯村X组将渠堰土地及2200棵树苗交于杜某某经营管理。杜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于1999年育苗x余棵。在此期间徐屯村X组将自己组的砖厂承包给王某耀经营,砖厂在取土时将杜某某的x棵余树苗挖掉,但杜某某就此未向任何人主张权利。2003年抗洪时徐屯村X组伐掉杨树一棵。2004年6月1日,杜某某交给徐屯村X组成才树6棵。2005年2月27日,因洛南开发征用土地,徐屯村X组将杜某某承包土地的赔青款3000元付给杜某某。2005年1月徐屯村X组织有关人员到承包现场对树木进行清点,结果现有大树465棵。杜某某承认到了现场,但称自己未进行请点。而后徐屯村X组贴出公告对465棵树进行拍卖,得款x元。拍卖后在伐掉336棵树时杜某某出面进行制止,并向该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杜某某申请对现存的129棵树木价值进行鉴定,经洛阳天幸资产评估事物所鉴定,现存的129棵树价值为x元。审理中杜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认为2005年存树1492棵,要求按1492棵进行分配,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与徐屯村X组所签定的《经济林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征地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徐屯村X组双方均无过错。故杜某某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杜某某关于因土地征用国家赔偿款x元的请求因杜某某已领取赔偿款3000元,且杜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徐屯村X组已领杜某某承包树木的赔偿款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徐屯村X组反诉杜某某未按合同交够1320棵成品树,应赔偿损失x.80元的请求因合同未到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国家建设征地的需要,合同双方无过错,在合同执行中间不能推定合同到期时杜某某会违约,故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129棵的价值而推定465棵树价值为x.66元。杜某某和徐屯村X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分配。杜某某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洛阳市洛龙区X镇X组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曰内付给杜某某树木价款x.86元。现存树木129棵及已伐树木346棵归洛阳市洛龙区X镇X组所有。二、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洛阳市洛龙区X镇X组的反诉请求。诉讼费3105元,鉴定费2000元由杜某某和徐屯村X组各半承担。杜某某增加请求部分诉讼费1912元由杜某某承担,反诉费3420元由徐屯村X组承担。

徐屯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第3页查明:“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于1999年育苗x余棵。在此期间被告将自己组的砖厂承包给王某耀经营,砖厂在取土时将原告x余棵树苗挖掉”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次,该事实若属实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与被上诉入之间的承包合同无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理由部分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的855棵树木损失x.80元。根据本案几次庭审调查的情况可知,双方合同约定至少要向上诉人交够1320棵成品树,但是在国家征用土地时,合同约定的树木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虽然合同还未到期,可是上诉人将树木交由被上诉人管理后,其便负有管理树木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未届满情况下,树木已减少得不够1320棵,在其没有证据来证明有正当理由时,杜某某先期已违约,更不用说合同到期了。第二,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分x%树木款的请求。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合同》第二条“甲方将现有2200棵树苗交乙方经营管理”、第五条“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事故造成损失,甲方承x%,乙方承x%;若人为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来看,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合同义务是对2200棵树苗进行经营管理,除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外,人为造成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此义务,被上诉人必须对合同所涉及的渠堰上的树木进行管理,只有在其履行了合同这一义务后,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xj8%的受益,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好这一义务,从而使树木数量在合同履行中、未到期时就减少的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中包括不能分配现有树木的受益及向上诉人承担交不够1320棵树木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徐屯村X组在履行经济林承包合同时并无违约,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而上诉人应得到的1320棵树木只得到了465棵,这些树木都是上诉人应得到的分成,其收益也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这465棵树木无分成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够1320棵树木,应依法赔偿上诉人855棵树木的损失x.80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杜某某为了看护树木工作了15年,按上诉人的说法,15年不仅得不到树木赔偿,还要赔偿上诉人的款,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通。2、上诉人毁掉杜某某的树苗有充分的证据,原审已经认定该事实,上诉人毁掉1万多棵树木造成合同不能按约履行,上诉人明显有过错,由于国家开发洛南,致使合同没到期就提前终止,而上诉人要求按合同到期的标准交树苗,显然没有道理。原审判决也有不当,没有完全保护杜某某的合法权益。本案经过长年累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徐屯村X组所签定的《经济林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征地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杜某某及徐屯村X组双方均无过错。因徐屯村X组已将杜某某承包土地上的465棵树木拍卖得款,根据鉴定结论129棵树的价值而推定465棵树价值为x.66元,杜某某和徐屯村X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分配卖树的利润,故徐屯村X组应给付杜某某树木价款的40%为x.86元。因此,徐屯村X组上诉称应当驳回杜某某要求分x%树木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徐屯村X组上诉称杜某某未按合同交够1320棵成品树,应赔偿损失x.80元的主张,因合同未到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国家建设征地的需要,合同双方并无过错,在合同执行中间不能推定合同到期时杜某某会违约,故该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其他费用871元,共计3049元,由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第六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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