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汝州市小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崔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崔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崔某宝,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崔某龙。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后我回娘家居住,现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婚生子崔某宝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次子崔某龙由被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带走我的陪嫁品。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订立了婚约,但彼此双方是了解的,我与原告于2004年7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影响我们的夫妻关系。特别是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崔某宝,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崔某龙,更增添了夫妻感情,我和原告还能继续生活,假如不与我共同生活,应退还我2万多元彩礼钱,,长子崔某宝由我抚养,次子崔某龙年幼,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所诉的陪嫁品因由我出资购买,原告要求带走,应支付给我陪嫁品的款项。至于原告所诉称的共同财产根本没有。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崔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7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崔某某,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崔XX。崔某某现随原告黄某乙生活,崔XX现随被告崔某某生活。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黄某乙带到崔某某家的的陪嫁品有:细布单子20条、粗布单子26条、液化气灶一台、橱柜一件、皮箱2个。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8日因发生矛盾而解除了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崔某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现已解除。原告黄某乙在举行结婚仪式时的陪嫁品应属原告黄某乙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黄某乙所有。被告崔某某辩称陪嫁品是由其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生长子崔某某现随原告黄某乙生活,所生次子崔XX现随被告崔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崔某宝应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抚养费应由原告黄某乙自理;崔某龙应由被告崔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崔某某自理为宜。对于原告黄某乙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崔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被告崔某某处的原告黄某乙的陪嫁品:细布单子20条、粗布单子26条、液化气灶一台、橱柜一件、皮箱2个,归原告黄某乙所有(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非婚生子“崔某某”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乙自理;非婚生子“崔XX”由被告崔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崔某某自理;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5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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