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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诉江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某某原系原告的职工。2008年2月22日,被告在下班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2008年10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即交通事故对方孙粒芳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孙粒芳赔偿被告医疗费、伤残补偿费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但被告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又申请工伤赔偿,并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被告的请求,被告不服,于2009年6月2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9月24日作出判决,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伤残就业补偿金43,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2,6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526元。根据此判决,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现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相应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伤残就业补偿金43,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2,6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526元,合计85,426元。

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但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侵权赔偿系二种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已获得部分民事赔偿,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即原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系被告与案外人即交通事故对方孙粒芳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孙粒芳赔偿被告人民币110,000元,以此证明被告已经获得相关民事赔偿;

2、上海市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某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数额超过其所提出的工伤待遇总额,对被告的请求未予支持;

3、本院(2009)金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代管款收据各一份,法院判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某民币28,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伤残就业补偿金43,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526元,原告已经向法院支付该案执行款86,607元,以此证明被告依据法院判决支付了相关工伤赔偿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仲裁裁决也没有生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相关理赔款共计人民币84,5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4,576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赔款计算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系复印件,即使真实,认为伤残赔偿金某亦包含其他的项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裁决书及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保险赔款计算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本院(2009)金某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亦作为证据提交,而当时原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江某某原系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08年2月22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同年10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即交通事故对方孙粒芳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医疗费人民币28,382.08元、伤残补偿费71,554元、误工费10,500元(10个月)、营养费3600元(4个月)、护理费3404元(4个月)及交通费300元,共计117,740.08元,由孙粒芳承担110,000元,被告承担7,740.08元。后被告已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理赔款共计84,57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4,576元。2009年2月18日,经上海市金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3月31日,上海市金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当日,原告予以同意。被告自发生交通事故至提出辞职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2009年4月20日,被告江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某民币72,300元;2、伤残鉴定费350元、检查费176元;3、2009年1月1日至4月1日工资3,554.80元。上海市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款数额超过其所提出的三项工伤待遇的总额,故于2009年6月8日裁决对被告的三项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被告对裁决书不服,于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害人,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江某某虽已获得部分民事赔偿,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金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江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伤残就业补偿金43,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526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缴纳(2009)金某字第X号案件[原审案件(2009)金某三(民)初字第X号]执行款86,60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工伤事实及原告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金某等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后,同时工伤人员即被告获得了民事赔偿,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根据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害人,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此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虽然《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某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但对哪些费用可以偿还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物质性待遇和人身性待遇,对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物质性赔偿,因该部分属于财产性赔偿且均系一次性支付和使用的,以后不会再发生的,如果允许双重赔偿则会使得受伤职工因此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违背了社会保险的宗旨和侵权法补偿功能。人身性待遇是民事赔偿制度所不能给予的,基于人身无价的考量,就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导致的死亡、残疾赔偿可以双重主张,这仅仅是用物质利益的方式对人身损害的一种补偿而已,双重主张不存在获得额外收益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某用物质利益的方式对人身损害的一种补偿,即使在民事赔偿中已经获得伤残赔偿金,亦不存在获得额外收益的问题,被告可以不予返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伤残就业补偿金某工伤保险待遇中所特有的,亦不存在获得额外收益的问题,不宜予以返还;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与民事赔偿中的误工费存在部分重复的情况,但从本案证据上看,被告目前已经取得的民事赔偿中仅仅包括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民事赔偿并未取得,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被告已经获得该笔误工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对此予以返还亦无相关依据;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亦是被告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中所产生的,与民事赔偿无关,故原告要求对此予以返还亦无相关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某某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某民币28,92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某某返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伤残就业补偿金某民币43,38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某某返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2,6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某某返还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人民币52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合计1867元,由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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