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生,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常德,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生,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某因患疾病到被告刘某某处就医,被告刘某某告知原告到其它医院进行拍片检查。2008年5月2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300元。2008年10月8日,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伤残进行鉴定。2008年10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河科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国锋目前左胸病变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7660.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745.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3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计x.8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其经被告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后给原告进行穿刺抽水治疗,此后,被告支付其医疗费8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2008年2月10日,原告以结核性胸膜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1999年5月1日,河南省卫生厅向刘某某核发执业医师资格证。2001年5月30日河南省卫生厅向刘某某核发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18日,原告以结核性胸膜炎到被告刘某某就医,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相应的治疗,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行为的证据,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被告系非法行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原告的所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承认张某某到其诊所就医,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一审中当庭承认事故后曾支付张某某800元,张某某与刘某某的电话录音也证明了张某某到诊所治疗并受到伤害及支付张某某医疗费的事实。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许可证不是真实的,张某某曾向公安机关及卫生局报案,因个人无法提取相关材料。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刘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x.8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答辩称,刘某某始终不否认张某某曾到过诊所就医的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因张某某未作胸部B超或(CT)检查,无法根据具体病情进行治疗,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不存在当庭承认事故后曾支付张某某800元的问题,而且张某某也未提供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刘某某何时取得或是否取得医疗许可证并不是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如果刘某某存在非法行医,那也是其他法律调整的问题,同时,刘某某一审提供的医疗许可证不存在虚假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供证据:1、张某某与洛阳市疾病控制中心梁医生通话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存在医疗服务行为,刘某某为张某某进行了穿剌治疗。2、证人张xx的证言,2008年过了“五一”,1个女同志从诊所出来拦着我的出租车,什么诊所记不清了,2个人抬着1个人坐上我的车,1个20岁左右的女同志付了5元钱,我把他们拉到“三院”,车上吐了好多血。3、证人李xx的证言,我和张某某是同乡,平时关系不错,张某某去诊所时让我一起去,检查时不让我进,我就走了,后来听说张某某去“三院”了,我就去了,诊所里的1个小伙子在“三院”交的钱。4、证人王xx的证言,我和张某某是亲戚,扎针出问题后,我找刘某某说怎么办,刘某某说没钱,只给了我1000元。刘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刘某某为张某某治疗的事实,证据2、3、4的证人一审时张某某应请求出庭作证,一审败诉后其又找这么多证人,尽管二审出庭作证了,3个证人与张某某要么是老乡、要么是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张某某到刘某某处就医,刘某某不持异议,但刘某某不认可对张某某进行过相应的治疗,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供的证人,尽管有2名证人与张某某存在着利害关系,但其也未能充分证明刘某某对张某某施实过治疗行为,本案张某某未能提供出双方之间存在着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据,张某某称刘某某非法行医问题,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理审判员黄某顺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