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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张某某与左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甲(左某贵),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乙,男,1972年5月初1生。

原告左某甲、张某某诉被告左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二人系夫妻,与被告系父、母子关系,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给我们提供住房;每月给赡养费200元;医疗费平分;要求被告还清x元。

被告辩称:同意提供住房;俺哥拿多少赡养费我拿多少;以后医疗费平均拿;二原告拿出证据我还钱,拿不出证据我不还。

二原告为主张其诉讼权利成立,提供下列证据:

1.卫辉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因矛盾被告与二原告经常发生争执。

2.证人岳某当庭证言,证明给被告款的事实。

原告递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在庭审中已向二原告及被告行使释明权,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对二原告要求归还欠款不予审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

2.材料一份(被告自己书写)。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系,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与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予以确认,无关联的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关系。二原告共生育二男二女。长子左某海,次子左某乙,长女左某荣,次女左某英均已成家。因家务琐事被告与二原告酿成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房,给付赡养费,以后看病被告平均分摊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给付赡养费每月每人100元的请求偏高,应以每人每月80元为宜,由被告支付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乙给原告左某甲、张某某提供住房;

二、被告左某乙给付二原告左某甲、张某某每人每月赡养费80元。

以上一、二款均从二OO九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履行。

三、从二OO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原告左某甲、张某某看病住院的花费以正式票据为准,由被告左某乙承担费用的四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左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左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二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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