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诉被告洛阳市众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被告洛阳市众志商贸有限公司偃师店(以下简称众志偃师店)商标侵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润杰,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兴华,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众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众志商贸有限公司偃师店,住所:偃师市X镇X路。

负责人张某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诉被告洛阳市众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被告洛阳市众志商贸有限公司偃师店(以下简称众志偃师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润杰,被告众志公司、被告众志偃师店委托代理人张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公司诉称,原告是“英雄”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英雄”商标是我国的驰名商标,受我国法律重点保护。经原告取证查明,被告众志偃师店于2007年7月21日销售了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鉴于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3、支付原告因制止被告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含公证费6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用48元),共计人民币1648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众志公司及被告众志偃师店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侵权地址不是我公司地址,我方不应成为被告。原告所持的《公证书》中显示冷传彬购买的钢笔是在偃师市X路X号,而我公司偃师店的营业地址是偃师市X镇X路(中澳商城),这根本就不是一个地址。二、原告所出示的公证书有众多严重错误,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请法院不予采信。1、公证书中北京市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公证时没有授权委托,没有代理权,申请公证行为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上显示北京市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理权有效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其在2007年申请公证时无代理权。因此其无权委托公证,程序违法。2、原告无证据证明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鉴定的三支金笔是被告销售的,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公证书上证明的北京市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1日在众志偃师店购买过三支金笔,购买后交公证处封存至今。2007年7月25日,上海金笔厂是如何拿到钢笔作出鉴定的因此认为此鉴定虚假无效,不能证明被告侵权。3、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中所描述的事实时间上有明显问题,洛阳市公证处没有名叫马千的公证员,因此认为此公证书认定事实虚假。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北京市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传彬于2007年7月21日11时10分,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新华书店三楼文具部购买了英雄牌钢笔三支。而原告提交的(2007)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描述,公证人员马千及冷传彬于2007年7月21日上午11时46分到位于偃师市X路X号众志超市二楼文具部,购买了英雄牌钢笔三支。两次购买行为相隔短短36分钟,两地相隔四十多公里,中间相隔西工区、老城区、廛河区、洛龙区四个经常堵车的市区和一个需要缴纳过路费的县城。稍稍有点常识的人就一定知道冷传彬等人根本无法在短短36分钟内从洛阳市新华书店的三楼买完笔后开车穿过堵车的闹市赶到四十多公里外的同样处于闹市的偃师市X路X号上二楼买钢笔。因此我方申请对此过程做勘测实验。我们认为原告所作的公证事实存在虚假,程序违法。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和其他所谓的合理支出费用1648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该得到认可。诉讼费用更不该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英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上海市公证处(2007)沪证经字第X号、X号、X号公证书,时间:2007年9月11日,证明原告英雄公司是“英雄”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权人;二、上海市公证处(2007)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时间:2007年9月11日,证明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英雄”商标为驰名商标;三、授权委托书一份,洛阳市洛市公证处(2007)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时间:2007年7月27日,证明:1、原告委托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权;2、2007年7月21日,洛阳市公证处对被告销售涉嫌假冒英雄钢笔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四、授权委托书一份,鉴别证明一份,时间:2007年7月25日,证明:1、原告委托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负责产品真伪鉴定;2、经鉴定,被告销售的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五、钢笔三支,发票一张,时间:2007年7月21日,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用48元;六、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交通费1000元;七、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公证收费收据一张,时间:2007年7月25日;河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时间:1998年12月23日,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600元。

被告众志公司及众志偃师店对原告英雄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对委托书无异议,委托书注明的有效时间是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而洛阳市公证书显示的时间是2007年7月21日,辉煌九鼎公司没有取得授权,申请人资格违法;对公证书有异议,公证书上显示是偃师槐新路,而我公司是在洛神路,故公证书上的地址不是我公司;7月21日11时46分在偃师公证,而在同一天上午11时10分在洛阳公证,间隔36分钟,公证员是无法从洛阳到偃师的;另经我方核实洛阳市公证处没有叫马千的公证员;证据四,对委托书有异议,没有授权时间,无法认定上海英雄金笔厂有权对英雄笔真假进行鉴别;对鉴别证明有异议,金笔厂未得到英雄公司的授权进行鉴定;鉴定钢笔是在7月25日,而此时钢笔还在洛阳市公证处封存,该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五、对封存事实无异议,发票是我公司的,但封存的是否系我公司出售钢笔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曾对交通费起诉过,没有得到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有两张汽油发票是郑州的,与洛阳没有关系,住宿发票、出租车发票是原告到洛阳新华书店打假支出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众志公司及众志偃师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07年7月21日11时10分才到洛阳市新华书店购买钢笔,开具发票,在时隔36分钟之后是不可能到偃师的。

原告英雄公司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使用,即便现在勘测,也不能反映两年前的现状,就算时间有出入,但不影响侵权事实的存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质证意见,“英雄”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原告英雄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所有权人,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被告持有异议,是否应予采信成了本案的焦点。首先,原告提供的(2007)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存在瑕疵,该公证书显示购买涉案钢笔的地址是在偃师市X路X号众志超市,而被告众志偃师店的经营地址位于偃师市X镇X路,与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营业场所一致;其次,根据被告所举证据以及(2007)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来推断,公证机关应当在36分钟之内完成从新华书店购买钢笔后再到众志偃师店取证的行为。本院根据众志公司的申请,在双方代理人的参与下,于2009年10月19日对从洛阳市西工区X路新华书店购买钢笔至偃师市X镇X路众志偃师店所需时间进行了实地勘验。10时43分,参加勘验人员到达新华书店,在其三楼文具部实施了购买行为,随即于10时51分乘出租车前往偃师,一路上车辆行驶正常,途中未发生拥堵现象。11时54分,到达众志偃师店门前,行程38.3公里,总耗时71分钟。对此勘验过程及结果双方均无异议。由于勘验结果与公证书所显示的时间出入较大,因此,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取证过程是否客观真实本院不能确定;第三,关于上海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其作出鉴别的时间是2007年7月25日,此时涉案钢笔已由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保管,其是通过什么方式对涉案钢笔进行的鉴定,在(2007)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并未显示该项内容,而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英雄公司作为“英雄”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但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英雄公司所提交的证明两被告侵权的关键性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致使本院无法对两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作出确认,故对其要求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宋梁凤

审判员:王霖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延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