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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罗山县公路管理局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罗山县X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X路管理局、原审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罗山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前身为“罗山县X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1999年10月16日更名为罗山县X路管理局,沥青库是原公路段的一个内设机构。2006年1月成立罗山县沥青加热有限公司,隶属于原告,原沥青库债权没有移交该公司,但委托该公司负责催收此前沥青库债权。

1997年5月30日公路段与被告张某某签定一份路用供油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张某某)预付购货款15万元,10天内到位,工程中款如用完,乙方应即使付款后,甲方(公路段)方可供油。合同同时约定热油每吨出厂价2100元,乳化沥青1900元。供油时间从1997年7月15日始到1997年10月10日止。合同签定后张某某1997年6月13日交原告款x元,1997年7月2日交原告款x元,1997年6月11日抵款(交通局欠张某某款x元)。张某某累计共交购沥青款x元。原告提供的物资发运单证明自1997年8月7日始沥青库累计向李某某、张某某供油计款x元,物资发运单上工程名称一栏内均载明“铁铺路”,收料栏李某某签收14张,张某某签收8张,其余人员签收的15张,其中热油77.61吨,乳化沥青66.61吨。李某某1997年9月8日交购沥青款x元,同年10月4日交款5871元。被告李某某将在原告处所购沥青用于其承建的庙仙路工程。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9月25日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沥青款x元(附铁铺路工程),经手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告李某某承认被告张某某的名字是其所写,未经张某某同意认可,为何写附铁铺路工程及签上张某某名字,李某某解释为由于利用张某某与原告所签合同供油能得到及时供油以及油价便宜同时应原告工作人员要求等理由。二被告互不承认合伙关系,原告亦没能向法庭提供二被告合伙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债权、债务已结清。双方为白条及现金交易。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理由为沥青库物资发运单上有李某某的签名,也有张某某的签名,故多次指派沥青库工作人员向被告张某某索要欠款。2006年11月3日,沥青加热公司根据原告的安排,申请罗山县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以沥青加热公司的名义向二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将催款通知书留置于被告李某某家中,罗山县公证处并制作了公证书。诉讼中原告认为对李某某1997年10月4日付款5871元应从欠条总数中予以扣除。

原审认为:沥青库是原公路段的一个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债权归公路段享有,公路段更名为罗山县X路管理局后,成立了罗山县沥青加热公司,本案债权没有转让给该公司,故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因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催要本单位欠款符合一般规律,故证人证言应当采信,债权不过诉讼时效。本案欠条为李某某出具,李某某承认利用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所签的供油合同将油拉到其承修的庙仙路工程,由于二被告互不承认合伙关系,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二被告合伙的证据,故李某某出具欠条,应视为其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款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张某某未在欠条上签名,又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故张某某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对李某某1997年10月4日付款5871元,因该欠款系在其出具欠条后支付的,故应从欠款总数中予以扣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县X路管理局沥青款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0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罗山县X路管理局要求张某某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罗山县X路管理局要求上诉人偿还沥青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其理由是上诉人于1997年9月25日与被上诉人结算完沥青款,并出具欠沥青款的欠条后,于1997年10月4日还款5871元,余下的x元欠款,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一审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才在2007年1月10日与罗山县公证处人员一起将一份催款通知书留置在上诉人家中,并不能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对这一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被上诉人罗山县X路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出具的欠条,答辩人自1997年至起诉前派人向共同债务人张某某索要货款,其从未否认,拒绝偿还。以往帐目如果没结清,李某某也不会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张某某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正确。因为上诉人李某某给被上诉人罗山县X路管理局出具的欠条上署有“张某某”的名字,被上诉人可以向出具欠条的任何一个人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张某某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在一审开庭前并未拒绝,因此被上诉人的催款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的原下属单位沥青库向上诉人提供了沥青产品,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对沥青库提供沥青产品的认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点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故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某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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