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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断线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进入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南省经贸职业学院B楼宿舍,用断线钳将B304、B305宿舍的门锁剪断,潜入室内,将两个宿舍内分别属于被害人郑某某等六人的六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并装入两个蛇皮袋内。在其准备离开之机,被学校保卫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范某某、徐某、吴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张××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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