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92-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该村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空调设备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中雷,河南醒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闫某村委会)因与郑州市空调设备公司(下称空调公司)侵权、联营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初字第X号驳回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张新生,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中雷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空调公司起诉闫某村委会侵犯财产权纠纷,闫某村委会反诉联营协议无效,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闫某村委会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闫某村委会的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某村委会负担。
闫某村委会上诉称,空调公司起诉是以联营协议为基础要求损害赔偿,闫某村委是以在联营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实际的租赁关系提出反诉,应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对本案发回重审。空调公司答辩称,闫某村委会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裁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空调公司起诉是基于其主张与闫某村委会签订的联营协议履行中,闫某村委会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并对空调公司构成侵权。闫某村委会虽在原审中主张空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在本院审理中确认了签订联营协议的主体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返还租赁财产、支付租赁费用,亦是基于联营协议。本诉与反诉属同一法律关系,为利于解决双方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闫某村委会的反诉应与本诉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空调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某金
代理审判员龚伟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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