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XX诉孟津县中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2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35岁,系陈XX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35岁,系陈XX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辛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中医院

地址:孟津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陈XX诉被告孟津县中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津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陈XX在足月生产时,为了安全就医于被告处,在一切经检查都正常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强制拉断了陈XX的右臂神经。第二天由其工作人员陪同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被确认为右臂丛神经损伤,上肢活动受限,多处就医,现已花费4万多元,仍不见好转,可能留下终身残疾,事后经同被告多方协商,被告只同意赔偿2万元,并劝我诉讼,扬言法院判多给多。因陈XX终身残疾,且这一损伤我们走访了多个大医院,经专家讲这不属于生产时并发症,是典型的人身损害事故。为维护陈XX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陈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孟津县中医院赔偿人身损害损失x.09元。

被告孟津县中医院辩称,原告的基本情况是原告之母王某某于2007年5月6日8时40分,以“足月待查,剖宫产再孕”收住院。入院情况:患者以“停经9月余,阵腹痛2小时”为主诉入院,入院前2小时下腹轻微阵发性疼痛,预产期将至,故来我院待产。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听诊未闻及异常,腹部膨隆,如孕足月;于腹壁可视一原剖宫产疤痕组织,肝脾肋下未及,可触及胎体胎动。专科检查:宫高37cm,腹围x,估计胎儿体重x,胎方位LOA,胎心140次/分,内诊:宫口2cm,颈管近消,先露头S=3cm,胎膜未破,辅查B超示:(1)单胎头位;(2)胎盘II度;(3)脐绕颈一周,入院后向患者告知病情,建议剖宫产。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诊疗技术常规,并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及风险注意义务,无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患者入院待产分娩住院病历(住院病号:x)记载显示:患者已有剖宫产史,结合B超报告,属剖宫产适应症,患者入院后待产期间及分娩过程中均先后多次书面告知,应进行剖宫产,否则造成孕妇及胎儿危险,患者及家属拒绝剖宫产并签字为凭,病历记载均已显示,院方已履行告知义务和某险注意义务,但是患者坚决拒绝剖宫产,坚持自然分娩。由于患者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责任自负。另外,原告诉求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民诉法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关鉴定费用及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我方诊疗行为符合诊疗技术常规,无违法违规行为,我方在诊疗期间已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和某险注意义务,无不妥之处,原告之母王某某拒绝院方忠告并签字,其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自负。

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陈XX之母王某某于2007年5月6日8时40分,以“足月待查,剖宫产再孕”入住孟津县中医院,2007年5月9日,王某某产下一男婴,即陈XX。陈XX出生后,其父母发现陈XX右上肢活动障碍,认为是孟津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致,孟津县中医院不认可,双方陪同患儿陈XX到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诊。经过诊断,陈XX之伤被确认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在洛阳就诊期间,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25日,陈XX在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院花费3428.70元,门诊花费6989.5元,在洛阳202医院门诊花费228.6元,在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20元,在河南省针灸推拿学校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350.99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200元。到洛阳草珊瑚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神经节(2007年5月15日)花费1300元,购买鼠神经生长因子(2007年7月15日)花费5550元。到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脑蛋白水银注射液(2007年12月2日)花费236元,到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前臂矫形器(2008年4月14日)花费550元。在上海就诊期间,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花费1525.1元,在上海市儿童医院门诊花费442.64元,2007年10月27日至2007年11月1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五天,花费x.85元,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8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四天,花费9098.22元,门诊花费1069.06元,在上海康林仁和某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神经肌肉治疗仪(2007年7月7日)花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花费x.66元。陈XX的父母认为孟津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陈XX右臂丛神经损伤,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陈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孟津县中医院赔偿人身损害损失x.0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07年11月15日,原告陈XX向孟津县人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某期治疗费用评估,受理其申请后,孟津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3月2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陈XX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治疗后遗留右上肢瘫,肌力0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d)四级3)条之规定,属四级伤残,其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有进行臂丛神经探查、松解、移植术治疗、针灸、按摩及神经细胞营养药物治疗的指征,需医疗费x元左右。2008年7月7日,关于孟津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和某津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陈XX的右臂丛神经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陈XX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受理其申请后,孟津县人民法院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月8日,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孟津县中医院产前对可能发生肩难产估计不足,肩难产处理不到位,王某某系剖宫产史(疤痕子宫)再孕,患方选择阴道分娩,医方对此种选择可能产生的风险虽进行了告知,但未进行预防产妇出现高风险的必要措施,诊疗行为存在缺陷,与陈XX臂丛神经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王某某有剖宫产指征,在医方已经告知剖宫产再孕如阴道分娩有诸多风险后,仍坚持阴道分娩并签字“后果无怨”,患方对患儿陈XX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患方存在过失,且肩难产预测及处理均有一定难度,孟津县中医院过错参与度考虑为30%。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之母王某某以“足月待查,剖宫产再孕”入住孟津县中医院,被告孟津县中医院接诊后对王某某进行接生手术,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孟津县中医院在接生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导致原告陈XX右臂丛神经损伤,被告孟津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陈XX右臂丛神经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月8日作出的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孟津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及孟津县中医院的过错参与程度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故孟津县中医院应对原告的右臂丛神经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院花费3428.70元,门诊花费6989.5元的票据,在洛阳202医院门诊花费228.6元的票据,在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20元的票据,在河南省针灸推拿学校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350.99元的票据,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200元的票据,在洛阳草珊瑚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神经节(2007年5月15日)花费1300元的票据,购买鼠神经生长因子(2007年7月15日)花费5550元的票据,在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脑蛋白水银注射液(2007年12月2日)花费236元的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花费1525.1元的票据,在上海市儿童医院门诊花费442.64元的票据,2007年10月27日至2007年11月1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五天花费x.85元的票据,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8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四天,花费9098.22元的票据,门诊花费1069.06元的票据,在上海康林仁和某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神经肌肉治疗仪(2007年7月7日)花费700元的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66元。原告到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前臂矫形器(2008年4月14日)花费550元,是其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之后发生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洛阳市百家大药房2007年8月13日出具的1295元销售小票,不是正规发票,可信度低,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处理,原告陈XX的护理人员陈某某,是陈XX父亲,在洛阳市成都老灶上班,工资为2400元/月,护理期限可从陈某昊出生受伤之日(2007年5月9日)起算,算至2008年3月8日其从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出院之日止,共300天,故陈XX的护理费应为x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在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院10天,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5天,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4天,共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63.7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过高,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陈XX是农业人口,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原告陈XX提供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自己的伤构成四级伤残,该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元/年X20年X70%)。关于后期治疗费,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陈XX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有进行臂丛神经探查、松解、移植术治疗、针灸、按摩及神经细胞营养药物治疗的指征,需医疗费x元左右,被告孟津县中医院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应予认定,故陈XX的后期治疗费应为x元。综上,被告孟津县中医院不当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陈XX正当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确定为:医疗费x.6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7700元,共计x.66元,被告孟津县中医院按30%承担责任,应为x.60元。被告孟津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致原告陈XX右臂丛神经损伤,给原告陈XX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孟津县中医院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综上,被告孟津县中医院应赔偿原告陈XX损失共计为x.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元、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6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700元,被告孟津县中医院负担18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许兵兵

审判员张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喜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