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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沽宏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确认申请人陈沽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系陈沽宏之妻。

确认申请人于2009年5月11日以光山县人民法院(2004)光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违法并应予以撤销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确认申请人陈沽宏称,1、2004年5月26日光山县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受理易善良申请执行该院2004年3月16日作出的(2004)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属违法受理执行案件。该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04年3月16日,对被告陈沽宏采取的是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应该是2004年6月1日,受理该执行案时判决书未生效,未生效判决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受理违法,以此作出的裁定违法,应予撤销。2、2004年12月14日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迁出房屋的公告内容和程序违法。该公告的实质内容是告知申请人自动迁出房屋,由于陈沽宏当时下落不明,光山县人民法院应公告告知,公告期限不应少于60日,那么迁出房屋的期限最早应在2005年2月14日,而公告却责令于2004年12月16日迁出房屋,明显违法,光山县人民法院据此于2004年12月29日强制搬迁,室内大量财产去向不明,造成申请人巨大财产损失。3、本案的强制执行裁定书至今未生效,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定书作出的一切后续行为均因程序违法而无效。2005年1月11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以公告形式向申请人送达(2004)光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公告称(2004)光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依据是(1998)光民初字第283民事调解书和(2004)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而这二份文书与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强制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而言未发生法律效力。4、李宏银诉申请人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已偿还x元,而裁定书认定只给付x元,属认定事实错误。5、裁定以房抵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2004年12月14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发出要求申请人迁出房屋的公告计算,迁出房屋的最早期限应该在2005年2月14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是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违反了本规定第6条规定。

本院查明,易善良与陈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4)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易善良款x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计,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但送达时未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到场,见证人是易善良,系该案原告。李宏银与申请人借款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8年3月20日作出(199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申请人位于马畈街的楼房8间及边房。同日作出(199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人借李宏银款x元,1998年12月30日前付x元及利息,1999年12月30日前付x元及其利息(其中1400元不计息)利率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调解书送达生效。后二申请执行人共同申请法院拍卖陈沽宏的房产抵债。2004年10月27日,光山县法院委托光山县价格事务所对陈沽宏房产进行评估,光山县价格事务所于2004年11月3日出具房地产总价值为x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04年11月8日,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给陈沽宏,陈沽宏的妻子黄某乙接收,但未签字。2004年11月29日,陈沽宏到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请求宽限20天。同年12月14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下发搬迁公告,责令陈沽宏于2004年12月16日自动迁出,否则依法强制搬迁。2004年12月5日信阳市拍卖行光山分行发出拍卖公告,2004年12月23日流拍。同日,经易善良书面申请,自愿将对陈沽宏享有的债权转移给李宏银,由李宏银给其出具欠据,待陈沽宏的房子出卖后付款,李宏银同意,易善良同意结案。

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7日以李宏银、易善良为申请人作出(2004)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陈沽宏所有的位于光山县X街北的一幢住房的所有权转移给李宏银。房屋以评估价x元,抵偿陈沽宏所欠李宏银、易善良债务x.73元,多余款额2599.27元,由李宏银交付给本院,由本院退给被申请人陈沽宏。2004年12月29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委托光山县公证处对执行行为进行了公证。强制执行后当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将裁定书送达给李宏银并将房屋交付给李宏银,李宏银同意结案。2005年1月11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向陈沽宏公告送达裁定书,公告期60日。2005年1月24日,陈沽宏的母亲甘从珍书面提出控告,以这些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光山县人民法院未给予书面答复。2005年3月1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向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转移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易善良与陈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即(2004)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问题。陈沽宏称是公告送达,由于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光山县人民法院称该判决是留置送达,根据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有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而光山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的证明人是易善良,系该案的原告,该留置送达过程违反法律规定,且未经宣判,判决书未生效。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光山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04)第X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法律文书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光山县人民法院对陈沽宏公告送达该裁定,公告时间是2005年1月11日,公告期间裁定书对陈沽宏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光山县人民法院对陈沽宏的房产处置应适用该规定。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和抵债。且2005年1月24日,陈沽宏的母亲甘从珍书面提出控告,以这些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据此,光山县人民法院应对该房产是否为陈沽宏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继续处分陈沽宏的房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五)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确认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7日作出(2004)第X号民事裁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确认申请人可据本裁定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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