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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34岁。

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37岁。

原告覃某与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覃某于2010年10月29日撤回了对被告樊某的起诉。2010年11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覃某、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樊某以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返还;2010年6月30日,被告樊某以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7月15日前返还;2010年7月9日,被告樊某以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7月10日返还;该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现在,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元以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20日,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现金x元和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返还借款的事实;

2、2010年6月30日,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现金x元和约定于2010年7月15日前返还借款的事实;

3、2010年7月9日,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现金x元和约定于2010年7月10日返还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覃某提交的三份借条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三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至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都是事实;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之所以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是因为被告经营超市亏损太大,负债较多所致;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被告现在实在无法立即予以偿还。

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质证,因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超市期间,因需要周转资金,遂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覃某借现金x元,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30日;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覃某借现金x元,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前;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覃某借现金x元,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这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2010年10月28日,原告覃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和樊某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2010年10月29日,原告覃某以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向自己借的x元现金与被告樊某个人没有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樊某起诉的申请,2010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9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覃某撤回对被告樊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与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三次向原告借现金共x元后至今没有偿还以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都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给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覃某要求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完全支持,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覃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2010年5月20日的x元借款,从2010年5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度的贷款年利率5.10%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2010年6月30日的x元借款,从2010年7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度的贷款年利率5.10%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2010年7月9日的x元借款,从2010年7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的贷款年利率5.10%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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