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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新野县上港乡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野县X乡司法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新野县X乡人民政府(略)。

第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新野县X乡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新野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某丙,第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上政[2010]X号《关于亭陂村X村民刘某甲与邻居刘某丁为宅基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刘某甲不服,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与刘某丁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刘某丁居东。上港乡政府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上政[2010]X号《关于亭陂村X村民刘某甲与邻居刘某丁为宅基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以我原告主房东山墙外墙面向东约50公分处向西归我使用,该处理决定没有确定我老宅基应归我使用。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野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2010]X号处理决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确权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申请的内容处理。2、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建厕所所占原告约50公分空地。3、新野县X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4、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占地建房是经过有关部门许可的。5、上港乡城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建房如无纠纷继续建房,以建筑许可证为准,如有纠纷停止建房,待纠纷解决方可建房。6、关于亭陂村X组刘某甲宅基地调解意见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纠纷经村、组调解过。7、亭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边界,村组无法确定。8、现状草图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9、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家为土地侵权曾经本院判决的事实。10、派出所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土地权属纠纷打架经派出所解决过。

被告辩称:1、按该村规划,亭陂X组新建房屋排序为自西向东排序,而原告与东邻为两家中间的边界发生纠纷,为了确定划清两家的边界,从原告新建主房的东山墙外50公分处向西量出13.3米,为原告东西宽的面积是正确的(原来两家为50公分的使用权发生纠纷,经过诉讼已确定50公分使用权归原告)。2、由于刘某丁所居处系原老宅基,暂维持现状,待其翻建房屋时,政府自然会要求其上排上线,在批准面积范围内建房。3、从2007年开始,两家发生宅基地纠纷,乡、村组均对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上港乡政府在处理决定书上也明确地把发生争议的50公分确权给原告使用,不存在包庇第三人刘某丁。4、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公民和个人只有使用权。原告认为老宅基永远是自己的,这种说法和想法是错误的。5、原告是2010年11月3日收到新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是2010年12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确权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确权行为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确权行为对双方进行了调解。3、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立案时经过领导审批。4、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立案后通知了被申请人。5、6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土地权属案件受理通知书由刘某甲、刘某戊签收。7、8送达回证二份,证明新野县X乡作出的上政[2010]X号文件由刘某甲、刘某戊签收。9、10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二份,证明行政复议案件新野县人民政府受理后通知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1、新野县人民政府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刘某甲于2010年11月3日签收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书。1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受理确权案件后进行了调查。13、新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院裁定将(2007)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执行完毕。14、15村镇建筑许可证、新野县X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的内容同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一致。16、亭陂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同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一致。17、现状草图二份,证明的内容同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一致。18、上港乡X村规划图一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在规划范围。

第三人述称:原告骗取政府建房手续,不经定位放线私自施工,违反规划,请求依法维持上港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庭审中,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立案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的现状。

以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8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告确权时应按我西山墙往东量13.3米,不应从我东山墙50公分处往西丈量,证据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9份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第8、10份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第8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10份证据看不清内容。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第9、10份,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外,均是证明土地确权的事实与程序,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已被二审法院再审撤销。原告提供的第10份是公安机关的文书,是复印件,证明的是什么内容不清,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是(2008)新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依据是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已被再审撤销,执行依据已被撤销,该裁定已无证明效力。法庭调取本院立案庭的情况说明,是证明原告提交起诉状时,没有超过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不能认定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丁系东西邻居,原告刘某甲居西,第三人刘某丁居东。2007年2月原告申请建房,分别于2007年2月9日、2007年3月2日取得新野县X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许可用地的东西为13.3米,南北为12.5米,总面积为166平方米,但四至不清,没有具体参照物确立边界的起止点和丈量方法。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未经乡、村、组放线定位,自行施工时,与第三人刘某丁为宅基边界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薛红敏、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其厕所西墙。2、原告刘某甲在乡村规划范围内建房,被告薛红敏、刘某戊、刘某丁不得妨碍。判决后一审被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2007年11月16日刘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后一审被告仍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经本院重审认为,“原告私自定下宅基四至,自行放线施工,违反了“乡村规划范围内建房”的规定。因原告私自定位放线施工的行为,造成了双方宅基之间东西分界线的位置不能确定,无法判定原告所建房屋是否在其所办建房手续确定的范围内,同时不能确认被告的阻挡行为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另划定确认双方宅基使用权及边界的权利和义务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属于乡镇政府部门的职权与责任,宅基边界争议应由政府部门作出具体确认,法院无权划定双方的界定,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新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原告刘某甲不服,上诉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边界经民事诉讼一直得不到解决,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上港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要求对该边界纠纷确权。被告上港乡人民政府立案后,经权属审核、调查、调解,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上政[2010]X号《关于亭陂村X村民刘某甲与邻居刘某丁为宅基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1、以申请人已建成的主房东山墙外(墙西向东留约50公分)归申请人使用。以申请人已建成的主房东山墙北面外沿向西量出12.8米,合计13.3米为其东西使用面积,以申请人已建成的主房东山墙北外沿向南量12.5米为其南北使用面积。2、申请人偏房后墙外暂维持现状,如申请人需翻建偏房以现状为参照(以其主房为准)。翻建偏房时须经乡村放线定位后方可施工。3、被申请人以后如需翻建房屋,应在其原宅基范围内建设,向西不得占用第一条规定所留的50公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今后在其宅基范围内建房或翻修,双方都不得干涉。该处理决定作出后,原告向新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野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理,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新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港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上政[2010]X号宅基边界纠纷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预登记后,于2010年12月17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1、要求被告在我主房东墙外给我50公分,再向东解决80公分归我使用。2、依法判令第三人不得侵犯我老宅基地使用权。3、责令第三人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即主房东墙不能粉刷,由第三人负担粉刷、名誉损失、精神损失、物质损失、经济损失、误工费。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的主房所占土地东西为12米,南北为18.53米,房屋西与邻居之间空地东西宽为3.67米。第三人的房屋所占土地东西为13.4米,南北为18.8米。原告的房屋东墙与第三人的西墙之间,北端宽为51公分,南端宽为75公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因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后,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了诉状,经预登记后,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2、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准许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政[2010]X号处理决定不服,从原告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看,一、二项应由政府部门依职权做出决定,现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且原告已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诉讼,第三项请求属民事赔偿范围,故原告增加的该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3、关于被告上港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2010]X号处理决定的事实认定问题。在事实认定上“经核实:证言是邻居刘某生提供的属实。其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的宅基地原是刘某生爷爷买的,后又让给了以上两家,其两家原边界位置在申请人现偏房后墙向西约一米多。”但庭审中没有提供该证人证言及调查材料,属证据不足。在事实认定方面还适用了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的一、二审判决,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内容,“约50公分归申请人”确权不明确具体,属界定不清,没有准确定位,处理决定事实不清。

4、关于处理决定在适用法律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该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而被告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该条法律规定的是土地归集体所有的经营和管理,并不是法律授权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授权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据此,被告上港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2010]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确权边界不具体清晰,界定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港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2010]X号《关于亭陂村X村民刘某甲与邻居刘某丁为宅基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港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焕

审判员卢灿敏

人民陪审员闪国军

二Ο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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