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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27岁。

被告:杨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公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3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008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被告懒惰,不务家务,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008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经他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应认定为婚姻基础较好,现生育有子女且共同生活,应认定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公立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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