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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临澧冀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临澧冀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晏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9月6日上午,原告驾车到被告处装运水泥,15时30分将车驶入第一装载车道,被告当时正在给第三装载车道装水泥,原告在等候时上车箱,将遮盖水泥的雨布放到驾驶室的顶部,下车时因第一装载车道上的运输带在空转,绞住原告的手指,致使原告右手除拇指以外的四个手指均被挤压受伤。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陈某某的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2、陈某南、叶贵年、陈某洁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3、陈某某的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损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何勇、黄某、苏某某对临澧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的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

5、陈某某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及门诊收据6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元的事实。

6、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及相关检查的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用458元的事实。

7、临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陈某南、叶贵年现有子女的事实。

8、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所有的湘x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某从事驾驶员职业的事实。

9、原告妻子杨玉兰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澧县支行的个人工资结算户凭证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的事实。

10、交通费用票据44份,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796元的事实。

11、(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太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该居委会的事实。

被告临澧冀东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被告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临澧冀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已在作业现场悬挂了警示标志的事实。

2、申请证人向某、苏某某、黄某当庭作证,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原告申请证人向某、苏某某、黄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其中向某、苏某某出庭作证,黄某未出庭。向某、苏某某当庭证明,装载现场无人指挥,原告进入车厢接近正在运行的装载设备时无人制止,该事故发生前,曾发生过运输带致伤现场装载职工的事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临澧冀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临澧冀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并不能反映事故现场,照片中的设施在事故后有改动,对证人向某、苏某某的证言,认为其证词中存在不真实的部分,证言中使用了推断、猜测和评论性语言,对该部分证词应不予认定,其陈某中关于原告移动雨布后发现车厢有水,才用手将运输带上的水泥灰抹在车厢里的陈某,属推测性陈某,不予认定。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反映被告装载区域作业现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向某、苏某某关于事故发生及被告对装载区域管理的相关陈某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上午,原告陈某某驾车到被告临澧冀东公司处装运水泥,15时30分许原告将车驶入装载区第一装载车道,第一装载车道和第三装载车道由同一台装载机控制,两条车道交替装运,当时被告正在为第三车道的车辆进行装载,原告便停车等候装载,此时第一装载车道的运输带正在空转。原告等候过程中自行登上车箱,将放在车箱里的用于遮盖水泥的油布放到驾驶室顶部,因第一装载道的运输带在空转,原告右手不幸卷入运输带缝隙,右手除拇指以外的其余四指均被挤压致伤,事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紧急将原告受伤右手从机械中取出。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新安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即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49天,花住院医药费x.22元,门诊检查费196.45元,出院后仍应进行抗炎、换药处理。

2010年12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经常德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第2-5软组织挫裂伤伴部分组织缺损,右手第3-4指伸腱肌断裂伴缺损,右手第3-5指近节指间关节囊缺损,以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10周,陪护1人,时间7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的门诊医药费凭有效医药费收据或者按每日30元酌定。

原告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为农业户口性质,其经常居住地为(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太平社区,从事个体运输。陈某南为原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叶贵年为原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陈某南和叶贵年现有三个子女。陈某洁为原告的女儿。

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431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车驶入被告的装载区域后,明知第三装载道正在装载,需要等候,而第一装载道的运输带正在运转中,明显存在危险性,原告仍擅自进入车厢移动雨布,致身体受到损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装载现场疏于管理,致使原告靠近正在运转的存在安全隐患的的运输带,并被意外致伤,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事故60%责任,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澧冀东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虽为农村户口性质,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汽车驾驶员,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陈某某所受的损失包括医药费用x.67元(住院医药费x.22元+门诊检查费196.45元+后期治疗费用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12元/天×49天)、误工费5732元(x元/年÷365×70天)、护理费3539.9元(2167.3元÷30×49)、鉴定费45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75元(x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某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审判员陈某华

二0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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