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建国、郑某某,济源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销售代理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建国、郑某某;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兴公司是2000年10月由济源市粮食淀粉厂与济源市饲料总公司合并改制后的企业法人。1998年4月20日,正兴公司与孔某某签定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孔某某作为山西运城地区销售正兴公司鱼饲料的总代理,正兴公司按每吨80元支付孔某某代理佣金。之后,孔某某多次购买正兴公司鱼饲料运到山西运城地区销售。
1998年6月16日至2000年9月11日,孔某某累计欠正兴公司款(略)元。孔某某曾付正兴公司(略).6元,尚欠正兴公司(略).4元。孔某某销售正兴公司鱼饲料的数量为486.08吨,正兴公司按合同规定,应付孔某某佣金(略).4元,孔某某称其将购买正兴公司的鱼饲料运往山西地区的运费应由正兴公司负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孔某某又称2000年间购买正兴公司鱼饲料曾出现过质量问题,曾与正兴公司协商算帐时扣一部分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正兴公司否认此事。
原审法院认为:孔某某在销售正兴公司鱼饲料过程中,尚欠正兴公司饲料款(略).4元是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但是在销售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正兴公司应付孔某某佣金(略).4元也是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孔某某辩称以应得佣金充抵货款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相互折抵后,孔某某还欠正兴公司货款(略)元。孔某某辩称其将购买正兴公司的鱼饲料运往山西运城地区的运费应由正兴公司负担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法采信,其以此抗辩正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孔某某辩称2000年间购买正兴公司的鱼饲料曾出现过质量问题,曾与正兴公司协商扣除一部分货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无法采纳,其以此抗辩正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正兴公司要求孔某某支付其(略).4元,与该院核查数字(略)元不一致,应以该院核查数为准,债务应当清偿。原审法院判决:—、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兴公司(略)元。二、驳回正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5元正兴公司负担1260元,孔某某负担2255元。
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销售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双方是委托关系,作为被上诉人委托方应当预付受托人为代理销售鱼饲料的费用,包括运费,这是法定条件,无须当事人再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不能提供运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委托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398条规定,被上诉人不仅应付给上诉人代理报酬。还应当负担将饲料从济源运往山西运城地区的运费。而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进行判决,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某与正兴公司的前身济源市饲料总公司签定的销售代理合同。约定每销售1吨由正兴公司支付80元佣金。但对运费的支付双方未约定,而孔某某在每次提货时,均按厂长批条所定价格和吨数结算,并未提及运费问题,且承运人的选择、运费的高低,也均由孔某某一人确定,正兴公司始终未参与意见。因此孔某某上诉称正兴公司应承担运输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审判员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周某斌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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