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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申某乙、罗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占枝,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丙(系申某乙哥哥),男,诚信汽修负责人,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申某乙、罗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申某丙、被告罗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9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申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里岗南街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罗某系豫x号轿车所有人,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双方未对赔偿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0元。

被告申某乙、罗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的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能够向法庭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合理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申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里岗南街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髁骨折;2、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当晚该院为原告行左胫前皮肤清创缝合术。原告实际住院15天,于2010年11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864.40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申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事发当日,罗某将豫x号轿车放在诚信汽修内清洗,申某乙将车开出接人时发生事故。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2月27日加盖有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以及2010年11月26日查询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1月16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三人;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9月26日河南天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2010年11月27日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以及赵沛贤、王某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暂住证、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八组的工资表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申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被告申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罗某作为豫x号轿车所有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罗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罗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去医疗费3864.4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其2010年11月26日查询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伤后的每月工资明细清单,以证明自己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加盖的都是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而非该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性质,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全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为6963.62元。(3)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河南天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刘砚芳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刘砚芳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刘砚芳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刘砚芳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其所主张的护理人员赵沛贤、王某强确有对其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赵沛贤、王某强对其护理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提交了加盖有“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专用章”的陪护证明,但该证明中显示的是“原告住院期间陪护3人”,而并非是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定为30天,护理费为2832.66元(计算公式:x元÷365天×15天×2人+x元÷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及营养费15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照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左胫骨外侧髁骨折及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其在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68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4464.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x.28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申某乙不再赔偿。因被告申某乙已向原告支付了3900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作相应扣除,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x.68元。被告申某乙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可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1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16元,被告申某乙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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