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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郑某某监护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511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彦州市人,系洛阳轴承集团实业公司汇达轴承厂职工,住(略)-1-X号。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系洛阳轴承集团实业公司包装制品公司职工,住(略)-3-X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0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6月9日作出了受理决定,本院于2003年6月13日以传票方式通知原告马某某、被告郑某某参加开庭。本院于200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所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1994年3月因感情不合,经涧西区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子郑某由其母马某某抚养,一直随母生活至十四岁。十四岁时,因为郑某的不懂事,听信被告等人的谎言,无事生非,错误的把抚养关系于2001年7月变更,与其父生活在一起。不久,郑某与被告家人因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被告妻就对郑某冷眼相对,恶语中伤,并拿凳子砸郑某,使郑某在精神上受到很大损伤,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郑某于2003年四月彻底搬回到原告那里生活至今。被告单位知道此事后多次去找被告作思想工作,被告都无动于衷。目前儿子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时候,初中即将毕业,并报考了河南省针灸推拿学校,仅报名费和和预交学费就1050元,这些费用全部是由被告借钱交的。儿子去找被告要学费,被告分文不给,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原告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着想,只有求助于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

被告郑某某所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我同意原告要求变更其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鉴于我单位效益不好及去年刚买新房,所欠债务未还,对原告要求其子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在合理的范围予以判决。对原告的过高要求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10月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郑某。1994年3月马某某向本院起诉,同月17日,本院以(1993)涧津民初字第X号给马某某、郑某某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马某某提出离婚,郑某某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郑某由马某某带领抚养,由郑某某每月承担其子抚养费四十元,到其子独立生活为止。给付办法:自1995年一月份开始由郑某某所在单位财务部门逐月从其工资中扣除,转交马某某领取。三、马某某婚前财产:胜利牌21寸彩电一台,四人沙发一个,背子四条,毛毯两条。枕蕊两个及共同财产,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君子兰牌洗衣机一台,金耳环一付归马某某所有。郑某某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大床一付,写字台一张,被子四条、毛毯一条,枕头一对,床罩一个及共同财产衣架一个、茶几一个归郑某某所有。诉讼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2001年3月,郑某因与其母马某某产生矛盾,又随父郑某某生活。郑某某于200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马某抚养权。

2001年6月20日,本院以(2001)涧少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对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作出调解,调解协议如下:婚生男孩马某由原告郑某某带领抚养,由被告马某某每月承担其子抚养费八十元,自2001年7月起由马某某所在单位财务部门逐月从起工资中扣除交郑某某领取,至其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二百五十元,由郑某某承担。2003年4月,郑某因与郑某某家人产生矛盾,造成感情隔阂,又搬回到原告那里生活至今。原告马某某于2003年6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马某的监护权。在庭审中,被告郑某某同意变更马某监护权。

原告马某某称郑某与被告家人因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被告妻子就对郑某冷眼相对,恶语中伤,并拿凳子砸郑某,使郑某在精神上受到很大损伤,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郑某于2003年四月彻底搬回到原告那里生活至今,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又向本院提供郑某要求和其母马某某生活证言一份。

被告郑某某认为原告马某某所述变更郑某监护权理由与事实不符。对郑某要求与其母马某某生活证言无异议。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被告郑某某2003年4月从其单位领走郑某80元抚养费,并有原告单位洛阳轴承实业总公司汇达轴承厂出具的证明。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郑某被河南省针灸推拿学校招生注册证,并提供了河南省针灸推拿学校于2003年6月6日收取郑某1000元学费收据一份。

被告郑某某否认在原告单位领走郑某2003年4月抚养费,并称其只承担郑某普通高中学费。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所称郑某与被告家人因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被告妻子就对郑某冷眼相对,恶语中伤,并拿凳子砸郑某,使郑某在精神上受到很大损伤,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郑某于2003年四月彻底搬回到原告那里生活至今,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郑某要求随其母马某某生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马某某要求变更郑某监护权,郑某某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本院除对马某某要求被告承担郑某抚养费请求予以支持外,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待于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婚生男孩郑某,由原告马某某带领抚养。

二、被告郑某某每月承担其子郑某抚养费130元。从2003年8月起至郑某独立生活止。付款方法:被告郑某某每月10日前将郑某抚养费交给原告马某某或郑某收。逾期由被告郑某某所在单位扣除后转交原告马某某收。

三、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从原告马某某单位领走郑某抚养费80元。并支付郑某2003年5月至7月抚养费39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迎春

二00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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