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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被告人杜某某等八人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

原某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8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0年4月27日因涉案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监视居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某被告人杜某某、智某、葛某某、张某乙、余某丙、原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2010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杜某某、葛某某、余某丙、原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兰州牛肉拉面馆吃饭,因故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及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随后张某丁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智某、张某乙等人到拉面馆内斗殴。在面馆内,被告人智某、张某乙、冯某某、李某某等人与被告人余某甲、杜某某、葛某某、余某丙、原某某等人发生打斗,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单刃水果刀将冯某某和李某某捅伤。后余某甲、杜某某、葛某某、余某丙、原某某等人逃走,当杜某某、葛某某逃至安阳市X路中段龙仕达酒店门口时再次与被告人智某、张某乙等人发生打斗。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面部创构成轻伤。被告人冯某某心脏损伤,构成重伤,并致八级伤残,伤后于2010年3月19日至4月20日入院治疗。被告人李某某肝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伤后于2010年3月19日至29日入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余某丙、原某某、葛某某、杜某某等人在拉面馆吃饭期间,另外一个人嫌其太吵,双方发生冲突,并打了起来。当时有四、五个人围着其打,于是其从腰带上取下一把刀向身后两侧捅了两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当晚余某甲玩游戏时声音较大,与另外一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智某供述,证实张某丁打电话让其去拉面馆帮忙。到达现场其看到冯某某一手捂胸部,一手提个凳子出来;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实双方发生冲突后,冯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张某乙等人与余某甲、杜某某等人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李某某、冯某某、智某等人与龙仕达的员工发生打架;被告人余某丙、原某某供述,证明内容与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一致;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龙仕达员工与中豪新视听员工发生打斗,其在门口看情况时,左胸被扎了一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余某甲在打架期间捅了其和冯某某各一刀;证人马XXX、马XXX、张XX、付XX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投案证明、辨认笔录等。

原某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智某、葛某某、张某乙、余某丙、原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原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受伤的后果,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参加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应对自己受伤害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智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余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冯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斗殴,应宣判其无罪;参与聚众斗殴的各被告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称“其没有参与殴斗,应宣判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原某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证实在发生冲突之初,上诉人冯某某及张某丁与对方发生争吵。原某被告人葛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能证实上诉人冯某某也参与殴斗。原某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则能证实因四、五个人围着其殴打,其才持刀捅刺。同时,原某被告人智某也证实其到现场后看到上诉人冯某某被捅刺后手中提着饭店的凳子。故以上证据可证明上诉人冯某某参与了聚众斗殴,其上诉所持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称“参与聚众斗殴的各被告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中虽多名被告人参与聚众斗殴,但系原某被告人余某甲一人持刀捅刺致上诉人冯某某重伤而产生经济损失,故原某法院判决由余某甲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原某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冯某某也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次要责任也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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