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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许继印制板有限公司诉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许继印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成年,住(略)—X号。

原告许昌许继印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制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印制板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于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德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制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制板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信号灯单、双面板等一批,总价款x元,当时未付款,2007年9月8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并签名,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印制板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有2007年9月8日于某某所出具的欠款x元的欠条。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印制板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至9月,于某某向印制板有限公司购信号灯单、双面板等货物,总价款x元,当时未付款,2007年9月8日,于某某向印制板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x元欠条一份,经印制板有限公司向于某某催要,于某某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于某某给原告印制板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属实,印制板有限公司要求于某某按欠条写明欠款数额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许昌许继印制板有限公司x元,并自2007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于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印制版有限公司所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于某某一并向制版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德方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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