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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汉族,安远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安远县人,个体户。

上诉人雷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日8时30分左右,廖文庭驾驶超载的赣x二轮摩托车(后载雷某某、雷某秀),由天心水头村往天心圩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水头村X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某驾驶超载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赣x二轮摩托车(后载严达连、严凡荣)相撞,造成两车上六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3日,安公交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廖文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方医院住院治疗2天、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共计33天。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量约5ml,2、左侧颞叶挫裂伤,3、右颞骨及颅底骨折,4、右颞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妊娠8周。花去医疗费x.66元、救护车费250元,误工费1267.53元、护理费12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给付1000元,共计x.72元。被告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与事故当事人廖文庭另行达成赔偿协议,由廖文庭赔偿原告x.28元。

原审认为,安公交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驾驶超载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廖文庭驾驶超载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未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辆,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在本案中法庭确认的赔付款额为x.72元,除事故当事人廖文庭赔付原告x.28元外,不足部分9029.44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出院后的误工费用,本案暂不予确定,待原告在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29.44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1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4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

雷某某上诉称,一审未确认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费和继读治疗费是有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安远人民医院于2010年8月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该医疗机构证明上诉人出院后需全休6个月和门诊断续治疗3个月,每天l5元治疗费,并要求加强营养。但一审没有确认,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合理、合法支持。本案被上诉人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首先应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计x元后再按事故责任此例承担。而一审采用扣除本案另一责任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外判令被上诉人承担9029.44元,显然有误。其次本案另一责任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已含出院后的误工和继续治疗费及2000元的营养费,与一审确认的赔偿项目不一致,但一审仍然以赔偿项目不一致计算出来的损失来进行确认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再次,交强险是一项法律强制性的险种,机动车上路前必须投保,否则导致损失的,依法应由未投保的责任人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请求上级法院依交强险法规和交通安全法规定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此次事故上诉人所乘坐的车辆驾驶人廖文庭负主要责任,协议明确约定廖文庭赔偿上诉人x.28元,而上诉人却要求答辩人赔偿x.85元,显然不公平。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按照交强险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决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系误解了法律含义。法律也要分清是非和主次责任,而不是凡发生了交通事故都要赔偿x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安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系孤证,不能与出院记录相印证,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雷某某的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数额,原审确定该二项赔偿费用由其另行主张是正确的,予以维持。本案一审中,原告雷某某依据其与廖文庭的调解协议载明的赔偿项目主张权利,一审经审核后依法认定雷某某的总损失为x.72元。一审对总赔偿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减去廖文庭赔付的x.28元,剩余9029.44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代理审判员赖朝晖

代理审判员谢茂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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