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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温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温某某,男,成年。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温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儿子,被告平时不尽赡养义务,对我不管不问。我生病住院治疗,被告未给过医疗费。被告还殴打我,不让我居住。为此,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给原告现金200元、小麦30斤、玉米15斤;承担原告看病的医疗费5000元,并承担日后原告治疗费,被告每月给原告30元的租房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现年62岁,配偶于2009年4月15日去世,原告现有三个子女、大儿子温某全、二儿子温某某、女儿温某花,三人均已成家,均是农民。现原告和女儿一起生活。原告有二人责任田4亩,现由大儿子温某全耕种,被告温某某有8间房屋。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也是传统美德,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过高,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元生活费较妥。原告因有耕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小麦30斤、玉米15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日后看病所花费用,凭票据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费用的三分之一。另,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30元租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给原告提供住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某生活费100元,并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给予照料。

二、原告日后看病所花费用凭有效票据,被告承担费用的三分之一。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提供住房2间。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结算,先由原告用预交诉讼费代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文万洲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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