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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段某某、张某乙灰窑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2-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4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58年10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汉族,1952年6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济源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3年12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张某乙灰窑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张某甲、张某乙协商在本村建白灰窑一个,同年4月14日以张某甲名义向市地矿局提起申请并组织施工,在该申请上载明:该厂为个体所有,法人代表为张某甲,厂名雪光白灰厂。1999年4月,灰窑圆圈建成,后因二人缺乏资金,无法继续施工,与段某某协商,将该灰窑做价(略)元,卖给段某某,段某某于2000年初将该窑建成并投产,2000年5月7日,段某某在办理税务登记证明,将该厂变更为段某某白灰厂,庭审中,张某甲否认将白灰窑卖给段某某,而是双方协商该窑由段某某承建。段某某建成后,使用二年(2000年2月1日至2002年2月1日),以折顶段某某续建白灰窑费用,对此段某某、张某乙予以否认,并均称该灰窑是卖给段某某的,张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2001年12月,段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灰窑为其所有,张某甲、张占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二人在本村建白灰窑一个,并将该灰窑圆圈建成,后由段某某续建并投产,双方认可,予以认定;张某甲辩称三人共同所有,段某某、张某乙予以否认,张某甲未提供相关依据,又因段某某和张某乙所述将灰窑卖给段某某一致,张占军又系张某甲之弟,张某乙和其无利害关系冲突,故张某甲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白灰窑为段某某所有,段某某无证据证明张某甲二人对其生产进行阻拦,二人又予以否认,故段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双方争执的白灰窑归段某某所有。(二)、驳回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张某甲二人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根本不存在协商将灰窑卖给段某某,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某主张其与张某甲二人存在买卖灰窑的事实,并无书面合同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张某甲主张其与段某某之间系共有关系,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但段某某目前对该灰窑系合法占有,且有与其无利害关系人张占军证言佐证,其证据较张某甲自述占有优势,应予采信。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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