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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王某甲、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某,女,34岁。

被告王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43岁。

被告冯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43岁。

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谊、郜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并作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驶到本市X街与西干道交叉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912.19元。2008年9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大队做出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乘车人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冯某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2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作为豫x号出租车司机,在行使自己职责之时没有过错,答辩人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依据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大队做出第x号责任认定书,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答辩人受雇于豫x号出租车车主,在答辩人没有任何操作失误和过错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

被告冯某某辩称,依据合同法二被告应担责,具体应承担多少,由法庭调查后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大队做出第x号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双方已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李某在乘车过程中遭受损害;2、2008年9月19日新乡市中心医院结算票据及结算单各1份,证明医疗费3678.60元;3、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政治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后共造成误工损失9095元;4、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份,5、新乡平原航空器材有限公司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二人,损失为4208元;6、新乡市中心医院票据9张,证明出院后复查治疗费用为2696.60元;7、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1年后取体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100张计500元,证明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王某甲、冯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异议为只说了结果,对事发原因不清楚,只对结果承认;认为证据2结算单在举证期限内为提交,不予质证,如果结算单有原件则予以认可;对证据3、4、5的异议为仅有证明不能认定损失,应有单位工资表相印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有放射费、医疗费、科室检查费等,但具体项目不明,且同一天科室检查两次,均无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是否系李某所检查,检查的病与本案有无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认为证据7中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确定,其他无异议;认为证据8中交通费过高,另外医院没有证明需两人陪护,应以1人计算。

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系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做出了认定,二被告对认定责任结果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加盖有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能够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为护理人员郜某的工资证明,郜某系原告之妻,可以作为护理人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中护理人员郜×的工资证明,已经超出1人护理的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6为9张(实为11张计2826.6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合法医疗票据,能够证明李某看病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中能够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病情部分本院予以认证,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住院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出院后全休3月有涂改现象,系由1改为3,对上述异议部分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8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9月2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冯某某)行驶到本市X街与西干道交叉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19日)。2008年9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大队做出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乘车人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等相关费用,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旅客乘坐出租车发生事故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甲系冯某某所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冯某某承担对李某的赔偿责任。李某受伤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3678.6元+2826.6元=6505.2元;误工费:住院17天,出院恢复休息1个月,合计47日,即2358元/月÷30天×47天=3694.2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按照每月800元计算,即800元/月÷30天×47天=1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按照30元/天计算,应为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17天计算,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17天=17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定为300元较为适宜,以上共计x.7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000元,冯某某还应支付李某54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5432.7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冯某某承担130元,李某承担150元。为简便手续,李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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