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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李某某、马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河南省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路X街北AX号世纪峰会大厦X层。

法定负责人王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穆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13时5分许,李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沿荥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沿中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时相撞,造成吴某甲受伤,住院治疗花费x多元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马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吴某甲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x.26元、误工费x.82元、护理费41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7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付5000元,共计x.32元。

为证明其主张,吴某甲提交如下证据:吴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护理证明各一份,门诊票据七份,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发票一份、门诊票据二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份。交通费票据,外购药发票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吴某甲是无偿乘坐其三轮车,李某某不应该承担其损失。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马某某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吴某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诉讼费应按赔偿份额比例承担;马某某在事故中队交有事故押金。

被告马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二份,向事故中队交押金x元的收据一份。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5日13时5分许,李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沿荥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处时与马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豫x货车沿中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及乘坐三轮车的吴某甲、耿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甲被送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额顶骨开放凹陷、粉碎性骨折;2、右颞部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右颧弓骨折;5、右额顶部头皮撕脱伤;6、右侧股骨骨折;7、右眼钝挫伤。2008年11月24日,吴某甲出院,即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切复内固定术治疗。2008年12月16日,吴某甲出院。

吴某甲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99元。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27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吴某甲一年后手术取内固定,需费用约4000元

吴某甲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马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向荥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交押金x元。吴某甲已领取6000元。

2008年9月22日,马某某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x货车购买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李某某、马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豫x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吴某甲的医疗费x元予以赔偿。

吴某甲请求赔偿其医疗费x.2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吴某甲请求赔偿医用耳胸胶227元,虽有医生证明,但其发票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与案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医院诊断意见,系必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吴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据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其本人和护理人员身份,分别为1494.17元、2980.33元。

吴某甲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吴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当地交通费标准,本院酌定为500元。

吴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当地生活水平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吴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6元、误工费1494.17元、护理费29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76元,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余额x.76元,李某某承担x.13元,马某某承担8501.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x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x.13元。

三、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850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原告吴某负担72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96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增辉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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