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慎某某、韩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万佳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不负为李某某参加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的义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上诉人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慎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下冶食品站无独立法人资格,系原济源市食品公司的下设机构。李某某系卖肉的个体工商户。1996年,国家对生猪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屠宰、统一检疫、统一纳税,要求当时分散经营的卖肉个体工商户全部进站经营。李某某于1996年到下冶食品站从事收猪、杀猪、卖肉工作,以食品站名义工作,收猪款由济源市食品公司支付,工商、税务等费用由食品站统一交纳。2000年12月19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作出济企改[2000]X号批复,同意将济源市食品公司改制为万佳公司,万佳公司应接纳原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参加各种社会保险。2000年度济源市食品公司职工花名册中无李某某。万佳公司称由于国家对生猪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屠宰、统一检疫、统一纳税,为防止私自屠宰,其收取李某某风险抵押金,且对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原个体工商户统一管理,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李某某的工资不直接由食品站支付,而是从推毛重中提成和卖肉利润中获取。李某某提供万佳公司出具的风险抵押金收据、工资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12日,李某某提起仲裁,要求万佳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2008年5月15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万佳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由万佳公司为李某某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原系卖肉的个体工商户,1996年国家对生猪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屠宰、统一检疫、统一纳税,要求原个体工商户全部进站经营,进而李某某进入下冶食品站,从事收猪、杀猪、卖肉工作,由万佳公司统一管理,双方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李某某进站经营是根据国家关于生猪的管理要求而作出的经营方式的调整,双方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执行国家生猪管理的制度,与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含义不同。李某某在收、宰、卖猪的过程中,收猪时以推毛重差价提成方式获得收入,卖猪时以万佳公司的定价和市场价之间的差价获得利润,万佳公司则以李某某每收、宰、卖的一头猪收取一定费用,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万佳公司提供的职工花名册上也无李某某,李某某虽提供工资表,但其中记载的项目为“推毛重差价提成”,与万佳公司称李某某从收猪过程中推毛重提成的陈述相符,万佳公司提供的批肉发票也能证明李某某自主经营,至于李某某在仲裁庭审中称卖肉款须全部上交,收、杀、卖每头猪须上交55-200元的陈述,该院认为属双方关于收猪、杀猪、卖肉的经营模式及利润分配的争议,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李某某称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万佳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因万佳公司、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某申诉要求万佳公司为其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万佳公司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某某要求万佳公司为其参加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其与万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6年以前其系个体工商户,1996年万佳公司将其吸收到其单位(原济源市食品公司)工作,同时注销了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万佳公司在其工作期间为其提供场所、资金,并给其制作工资表,发放工资,且每年根据工作量为其评先。其自1996年在万佳公司工作至今,现在仍在上班。二、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的工资是从推毛重提成和个人卖肉利润中获取不能成立。1、原审中万佳公司已经认可其的工资是在推毛重提成和卖肉利润中获取,这足以说明万佳公司有为其发放工资,并为其制作工资表的事实,至于万佳公司是怎样计算工资的,其无力支配,同时也就确认了劳动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其在万佳公司工作至今已15年之久,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以万佳公司的一句“推毛重提成”就确定其与万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与万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万佳公司承担其工作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使其享受职工待遇。

万佳公司答辩称:1996年李某某进站经营,工资由推毛重差价提成和卖肉利润组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是合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6年国家对生猪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屠宰、统一检疫、统一纳税,要求原个体工商户全部进站经营,进而李某某进入下冶食品站,从事收猪、杀猪、卖肉工作,由万佳公司统一管理,万佳公司的管理重在实现定点屠宰、加强生猪的防疫、让群众吃上放心肉,这一管理性质带有行业管理、社会管理性质,与企业对职工的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性质不同,双方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生猪的收、宰、卖过程中,李某某在收猪时以净肉推毛重提成的方式获得收入,在卖肉时以万佳公司的定价和市场价的差别中获得收入,万佳公司则从李某某每收、宰、卖一头生猪中收取一定费用,万佳公司的职工花名册中也无李某某,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武敏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慧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