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金融中心东座。
负责人田某某,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大酒店)。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
上诉人建行深圳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国宾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行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基于保函而发生的保证关系,我行开具的履约保函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向我行所在地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与金浩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影响我行与被上诉人就保证关系纠纷所作出的约定管辖,本案标的金额305万元,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也无权管辖本案。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我行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1月19日,国宾大酒店与金浩安公司签订《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施工总承包协议书》,2007年11月30日,建行深圳市分行为金浩安公司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以“履约保函”的形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该案中的主合同中没有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依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固始县,且原审中国宾大酒店已变更诉讼标的金额为198万元,故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建行深圳市分行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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