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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福尔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开援生制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福尔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金山工业区浦上工业园红江路X号A区X座。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开开援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州福尔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科技园区X区X号。

上诉人福州福尔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开援生制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因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所以本案应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加工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先在《制造非标设备订货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仲裁即约定由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后双方又在《补充协议》中变更约定在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请诉求执行,应视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约定变更原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补充协议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然也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有管辖权的固始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所以原审裁定驳回福州福尔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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