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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罗山县政府行政决定申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某,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山县X街居委会北棚组。

原审原告(上诉人)杨某海,男,杨某某三子。

原审原告(上诉人)杨某,男,杨某某四子。

原审原告(上诉人)杨某国,男,杨某某次子。

杨某某、郝某某、杨某海、杨某、杨某国与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X街居委会北棚组(以下简称北棚组)行政决定一案,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杨某某、郝某某、杨某海、杨某、杨某国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9日杨某某、郝某某向本院提起申诉,请求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郝某某申诉称,一、罗山县人民政府将其与北棚组争议的土地确权给北棚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罗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驳回其请求“判令罗山县政府为其确定交换原建设所征用南田组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位置”的诉求不当。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申诉人杨某某以其1990年10月14日与原涩港建设所的“换地协议书”及1993年6月11日的“四份办证票据”为证,申请罗山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对北棚组六间弹花机房前的约180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经罗山县人民政府调查核实,1990年10月杨某某与原涩港建设所的“换地协议书”上明确表述:“杨某前所属建设所地皮交杨某某管理使用……”。当时杨某某房屋位于弹花机房东侧与弹花机房并山而建,因此该“换地协议书”无法证实杨某某交换的原涩港建设所的土地中包含北棚组六间弹花机房前的土地。1993年罗山县进行土地使用情况大清查时,申诉人实际使用和占用的土地面积较大(占地总面积近一亩),且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当时只有杨某某与郝某某的一处房屋建成。1993年6月11日郝某某、杨某海、杨某、杨某国交纳了四份办证费用,该“四份办证票据”上没有标明土地使用面积、四至边界及权属性质,因此该“四份办证票据”只能证明杨某某使用的土地需办证,不能证明北棚组六间弹花机房前的土地使用权归杨某某所有。综上,申诉人杨某某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原审判决维持罗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罗政行字(2006)X号行政决定书正确。由于本案是因行政确权提起的诉讼,申诉人杨某某等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判令罗山县政府为其确定交换原建设所征用南田组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位置”的诉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郝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蔡某莉

审判员汤文祥

审判员邰本海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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